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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阮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阮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原告阮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子棋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姗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石中、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被告姐姐介绍于1997年相识,同年4月1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虽然被告在外面沾花惹草,但原告一心只想搞好家庭,所以只是好言劝告被告。因被告身体原因,双方婚后多年未生育,因此于2003年10月收养一男孩,取名陈某。原告以为被告会珍惜家庭,但没想到被告依然我行我素,2014年端午节期间,原、被告两人因被告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发生纠纷,两人自此分居至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小孩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虚假。原告阮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主体诉讼资格;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3、接待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且分居;证据4、被告与另一女人的亲密照片,拟证明被告违背夫妻相互忠诚义务,且与他人有染;证据5、李海燕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某某与其关系暧昧。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们一直住在一起,怎么可能没有感情,感情一直没有破裂,原告经常与别人打电话;对证据4无异议,在外面沾花惹草,但并没有影响家庭,对家庭还是负责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1、通话记录清单,拟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阮某某质证认为:通话清单属实,但是与被告标注的联系人系普通网友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1997年4月1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多年未曾生育,双方于2003年10月决定共同收养一男孩,取名陈某。2014年端午节期间,原、被告因被告与其他女性有超出正常关系的行为发生争吵。另查明,原告无嫁妆。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被告至起诉前未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原告接待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且并未盖有任何印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决准许离婚的重要标准。原、被告虽经人介绍并结婚,但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决定收养一男孩也予以了佐证。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超出正常关系的行为后,双方虽有争吵但未分居生活,说明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予以忍让,想努力挽回这段婚姻。因此,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子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