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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包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包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肖尔和,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居民。原告包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尔和、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过大,难以弥合,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经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补偿一部分结婚时候花费的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沟通欠缺,常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起责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包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蒿泽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