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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良泉与被执行人黄炎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良泉,黄炎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184-1号申请执行人刘良泉,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执行人黄炎秋,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建阳市,现住建阳市。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潭执字第18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黄炎秋及以其配偶王柳兰名义存在银行的存款。现因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黄炎秋及其配偶王柳兰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冬明审判员  胡世清审判员  阮丽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