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09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丝茅墩环厂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老砖瓦厂内。法定代表人夏培景,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6,612元及违约金75,396.49元(以156,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止);2、向申请执行人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318元及执行费2,618元。但被执行人武汉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67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华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8,616.32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 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