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常州瀚嘉置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常州瀚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HIROSHIKOND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赵长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平,该司职员。被告:常州瀚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卢亚雄,委托代理人:夏子欣,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军,该司职员。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影公司)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常州瀚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嘉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耀文、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平、被告常州瀚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子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影公司诉称:原告艾影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权益及对涉及侵犯“哆啦A梦”形象的行为进行诉讼等的权利。2013年9月,原告艾影公司发现在被告恒大公司及瀚嘉公司共同经营的常州·翡翠华庭项目楼盘(项目地址:常州市武进区长虹路与星火路交汇处)的售楼处大量使用“哆啦A梦”形象进行商业宣传活动。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艾影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艾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在《中国法制报》发表声明,向原告艾影公司公开赔礼道歉;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上费用合计55万元人民币。被告恒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艾影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1.被告瀚嘉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常州·翡翠华庭是由其独立开发运作,与被告恒大公司无关,原告艾影公司将恒大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艾影公司经授权取得电视剧《哆啦A梦》的相关权利(包括诉讼权利),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艾影公司并未重新获得授权,其无权在超出授权期限后仍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原告艾影公司不具备作为原告艾影公司的主体资格;3.原告艾影公司仅凭几张照片,且未经公证证据保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原告艾影公司将恒大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艾影公司亦无证据证实侵权行为的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艾影公司针对被告恒大公司的诉请。被告瀚嘉公司辩称:1.原告艾影公司并非“哆啦A梦”动画形象的著作权人,也未取得该形象的相关合法授权,原告艾影公司起诉时已超过其授权期限,且原告艾影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重新获得了授权,故原告艾影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2.原告艾影公司提交的照片、抽奖券、宣传页等均未进行公证,照片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与本案有何关联,抽奖券等如何取得均无相应的证明,其缺乏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被告瀚嘉公司开发的涉案楼盘宣传活动已外包给了常州马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次宣传的广告创意、现场陈设等所有环节均由该公司独自完成,该公司总经理曾与原告艾影公司电话沟通本案的和解事宜;这说明被告瀚嘉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艾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其主张的50万经济损失和5万的合理费用均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以下简称藤子会社)的董事长伊某于2002年6月17日出具的宣誓书载明:《哆啦A梦》(DORAEMON)的著作权人系FUJIKO·F·FUJIOPROCO,LTD.(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哆啦A梦》漫画、电视剧分别于1969年12月1日、1979年4月2日在日本首次出版、播出。2009年12月,国内出版的《珍藏版超长篇哆啦A梦4大雄在海底鬼岩城堡》署名著者是藤子·F·不二雄。“哆啦A梦”是《哆啦A梦》漫画、电视剧中的主要动画角色之一,其造型是一个卡通机器猫形象:头圆身小、颈系铃铛,眼小嘴大、脸部左右各有三长须,头部、背部、手臂、腿部为蓝色及脸部、肚皮、手脚为白色等等。2013年1月30日,藤子会社签署《授权书》,将其所享有的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以下简称涉案权利)授予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以下简称集英社)独家实施使用许可,集英社有权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等区域内以藤子会社或自己的名义采取任何行动以保护和行使涉案权利:该行动包括向海关及其他执法机构举报投诉并付诸诉讼,进行正式书面陈述并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诉讼、磋商及谈判达成和解,收取和解费,要求债务人支付并收取债项、金钱或财产以及所有利息,以及从法院接受产生的开支成本和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集英社获许可将本授权书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力,在其认为合理时就授权区域再授予任何人等。2013年7月1日,集英社签署《授权书》,将其关于《哆啦A梦》所有权利授予AnimationInternationalFZ-LL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等区域独家实施使用许可,期限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同意该公司以集英社或其自己的名义采取任何行动以保护和行使上述权利,并同意该公司指定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AnimationInternationalLtd.)作为代理人,实施和执行本《授权书》中规定的所有或任何事项;集英社还许可AnimationInternationalFZ-LLC和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将本授权书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力,在其认为合理时就授权区域再授予任何人等。2013年10月24日,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签署《委托授权书》,将其关于《哆啦A梦》所有权利授权艾影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域内以集英社名义、以香港国际影业公司名义、以艾影公司名义独家行使上述权利,并有权以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采取任何行动以保护和行使上述权利等,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艾影公司称2013年9月21日(中秋节期间)于常州市的恒大翡翠华庭售楼处大量使用“哆啦A梦”形象进行商业宣传活动,并提交照片拟证明上述事实。照片显示:涉案楼盘门口的街道旁竖有一路牌,路牌中部左、右分别边标示长安路、长虹路,路牌下方显示虹北路垂直于星火北路的图形。面对楼盘,门前地面垂直树立一弧形充气体,上书“多啦A梦嘉年华欢乐进行时”、充气体两旁各竖立“首付4万起购88-134M2精装湖景美宅大型主题动漫展9月19日全面开启”、“8100元/M2抢32-95M2首层沿街旺铺大型主题动漫展9月19日全面开启”。楼盘入口处摆放着3个动作各异的面对来宾的半人高立体“哆啦A梦”;楼盘一楼的楼顶外围竖有“恒大翡翠华庭85850888”几个大字,一楼楼顶外围左、右有“华美绽放-翡翠华庭营销中心及园林实景盛大……”、“恭迎品鉴4#、5#、6#楼9A精装样板房”等标语。室内是售楼处,迎面是一套楼盘的模型,模型后是服务台,服务台后的墙壁标示“恒大翡翠华庭”几个大字。模型旁有两块宣传板,一块上画有两个大小不一的“哆啦A梦”,并有“哆啦A梦首付4万起88M2精装湖景美宅”的字样;另一块有“中秋商铺特大优惠”的字体及字体下方商铺的数据信息。室内另设有签到区、抽奖区等其他区域,各区域均摆放若干半人高的立体“哆啦A梦”,墙上挂着“哆啦A梦”形象的墙布及图片,尤其抽奖区有工作人员装扮成“哆啦A梦”与来宾互动。楼盘的园林通道沿路悬挂着印有“哆啦A梦”形象的图片。艾影公司称涉案楼盘为两被告共同经营,应由两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提交活动卷、抽奖券、售楼广告宣传单。活动券、抽奖券、售楼广告宣传单均标注了“恒大·翡翠华庭”,活动券使用了“哆啦A梦”动画形象、注明了“活动时间:9月19-21日”,活动券、售楼广告宣传单均标注有“恒大地产集团”、“项目地址:武进区长虹路与星火路交汇处”等内容。恒大公司、瀚嘉公司以上述证据未经公证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恒大公司辩称涉案楼盘并非其开发,而是瀚嘉公司独立开发,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瀚嘉公司辩称恒大翡翠绿洲由其独立开发,曾在2013年9月19日至21日开展过宣传活动,但该活动是由案外人常州马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尔公司)负责,不清楚该公司有无使用“哆啦A梦”形象进行宣传。另查,瀚嘉公司是2010年12月3日开业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3710万元,经营范围:房屋租赁服务、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及房地产开发、销售,行业名称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股东分别是江苏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恒大翡翠华庭为瀚嘉公司开发建设,该项目地址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降子南路虹北路交叉口东南角,施工编号分别为4#、5#、6#的商品房于2012年12月18日取得了《常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艾影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现场照片、抽奖券、售楼广告宣传单及瀚嘉公司提交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藤子会社的董事长出具的宣誓书及在国内出版的《珍藏版超长篇哆啦A梦4大雄在海底鬼岩城堡》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藤子会社是《哆啦A梦》的著作权人。我国与日本均属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故该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藤子会社有权将《哆啦A梦》的涉案权利授权许可他人使用、维权及转授权。艾影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依照合法授权取得“哆啦A梦”动画形象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虽然艾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已超出其授权期限,但其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是2013年9月21日,该时间在涉案权利的授权期限内,且其起诉的时间并未超过知道侵权行为之后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艾影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于两被告认为艾影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恒大翡翠华庭”楼盘售楼处2013年9月21日是否使用了“哆啦A梦”动画形象的问题。艾影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了现场照片以及活动券、抽奖券、售楼广告宣传单为据,上述证据虽然未经公证保全,但所反映的时间、地点、内容等相互印证,且能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呼应,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据此确认涉案楼盘在2013年9月21日的销售活动中以不同形式(如画面、立体玩偶、人物装扮等形式)使用了“哆啦A梦”动画形象。《哆啦A梦》中“哆啦A梦”等卡通形象造型通过漫画书籍的热卖及电视剧的热播为人们广为知晓并受到小朋友的喜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瀚嘉公司在其开发的“恒大翡翠华庭”楼盘的销售活动中使用了艾影公司享有权利的“哆啦A梦”动画形象,而该使用未经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其行为侵害了艾影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瀚嘉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恒大翡翠华庭”系瀚嘉公司开发建设,在该处发生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应由瀚嘉公司独立承担。艾影公司仅凭照片及宣传单等标注的“恒大”相关信息主张恒大公司是共同侵权人,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瀚嘉公司辩称涉案楼盘的销售活动是由案外人马尔公司负责,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瀚嘉公司开发的楼盘的相关宣传交由第三方代理,但也只是被告瀚嘉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关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原告,被告瀚嘉公司依法仍应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瀚嘉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艾影公司要求瀚嘉公司在《中国法制报》上做出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鉴于瀚嘉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权利人的损害在于著作权财产权益,无证据表明对相关著作权人的商誉造成负面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已足以使原告的著作权得到救济,故本院对艾影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鉴于艾影公司因被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和瀚嘉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动画形象的影响力及作品类型、瀚嘉公司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艾影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艾影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确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视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确定,由瀚嘉公司一并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瀚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常州瀚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常州瀚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廖 俭人民陪审员 梁健东人民陪审员 蒙向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永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