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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开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伯勇与朱高山、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伯勇,朱高山,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孙伯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仇正江,个体户。被告朱高山,个体户。被告刘静(被告朱高山之妻),个体户。原告孙伯勇与被告朱高山、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伯勇的委托代理人仇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高山、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伯勇诉称:2010年8月22日,被告朱高山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20日归还;2010年9月26日,被告朱高山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高山未能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时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1年8月21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朱高山、刘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2日,被告朱高山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20日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2010年9月26日,被告朱高山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高山未能还款,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和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高山向原告孙伯勇借款有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朱高山系在与被告刘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孙伯勇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高山、刘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伯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朱高山、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园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