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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克军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克军,曾用名孙桂林,男,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克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孙克军在织金县珠藏镇某某村某某组的家中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贩卖的毒品可疑物2包(一包用黑色包装纸包装,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8.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8.7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克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孙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上午,张某某与被告人孙克军电话联系,要求购买半克毒品海洛因,孙克军同意。当天18时许,双方在孙克军家中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2包,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毒的银白色NOKIA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经���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8.7克。经鉴定,在该8.7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身份核实材料证实:被告人孙克军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分别证实:被告人孙克军到案的情况、贩卖的毒品数量、形状以及本案的毒品已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手机扣押于织金县公安局。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孙克军交易毒品的有关联络情况。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孙克军因贩卖毒品被捕时,经对其身体进行检查,身上无伤痕。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克军所称上线“杨林”身份未查清6、财产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克军无财产。7、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326号鉴定文书证实:在被告人孙克军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8、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2月5日上午,我打电话给孙克军,向他购买半个毒品海洛。他同意后,我们双方于当日18时许在他家附近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9、被告人孙克军供述:2015年2月5日18时许贩卖毒品给他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供词。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克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克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兴茜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文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