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知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与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负责人许竹智。委托代理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信。委托代理人齐晓宇。上诉人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蚂蚁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革、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原审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红蚂蚁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江苏红蚂蚁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环境景观艺术和房屋建筑等业务。2002年4月15日,江苏红蚂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注册申请,2003年10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XXXXXXX),核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工程等第42类服务项目上。江苏红蚂蚁公司从成立之日起,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打造红蚂蚁品牌,经过10多年的经��,江苏红蚂蚁公司的红蚂蚁商标已经获得了市场认可,在行业中占据重要地位,并且获得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苏州市知名商标”、“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的“知名品牌企业”、“最具影响力企业”等荣誉称号。经市场调查,江苏红蚂蚁公司发现,上海红蚂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以“红蚂蚁”为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并且突出使用,江苏红蚂蚁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公司所从事的服务行业完全相同,均为室内外装饰设计行业。2012年6月4日,江苏红蚂蚁公司起诉上海红蚂蚁公司商标侵权,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海红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江苏红蚂蚁公司近期市场调��发现,上海红蚂蚁公司虽然因商标侵权遭遇诉讼且败诉,但并未依照判决要求,立即停止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户外广告牌、玻璃门及宣传彩册上仍然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侵犯了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请求判令:1.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2.上海红蚂蚁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连带赔偿江苏红蚂蚁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上海红蚂蚁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承担江苏红蚂蚁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7,500元(其中公证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庭审中,江苏红蚂蚁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新的侵权行为。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公司在���审中共同辩称:1.从程序上来说,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江苏红蚂蚁公司起诉。本案江苏红蚂蚁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所拍摄的照片与(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公证书中所拍摄的照片完全相同,江苏红蚂蚁公司提供的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宣传彩册也在前述判决书中有记载。在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江苏红蚂蚁公司如果认为没有履行,应当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现正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江苏红蚂蚁公司就相同事实再次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从实体上来说,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公司从未实施过侵犯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是自己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图形商标,注册号为XXXXXXX,“红蚂蚁”字号在江苏红蚂蚁���司商标注册前即注册,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公司通过对自己注册商标和“红蚂蚁”字号的共同宣传、使用,在上海家装行业中建立起“红蚂蚁装潢”品牌。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公司字号注册于2003年8月,早于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核准注册日。在2005年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公司的“红蚂蚁装潢”在上海已有知名度时,江苏红蚂蚁公司处于连年亏损中。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公司在上海及周边地区使用“红蚂蚁”字号,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权的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是图形+文字+英文字母,其中蚂蚁图案是主要识别部分,同时“红蚂蚁”不是臆造词组,是中文通用词组,显著性较低,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公司使用的“红蚂蚁”字号,在字形、颜��及整体上均与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公司也从未突出使用“红蚂蚁”字号,在对外宣传时通常在文字部分标注自己的注册商标,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3.本案受理前,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就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要求,将原有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进行了调整;4.要求赔偿100,000元没有依据,要求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依据,根据规定,应当由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赔偿,不能赔偿部分在执行阶段由上海红蚂蚁公司履行。请求驳回江苏红蚂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红蚂蚁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注册资本12,100,000元,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建筑玻璃幕墙、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下设家具制造分公司。2003年10月28日,江苏红蚂蚁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学;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材料测试;工程;艺术品鉴定;服装设计。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上海红蚂蚁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日,注册资本5,500,000元,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木制品,加工;五金建材的批发零售;园林绿化,市政工程。其企业名称于2003年8月7日获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上海红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信于2006年1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室内装潢,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月13日。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木制品加工;五金建材��售。2005年、2008年、2011年,江苏红蚂蚁公司三次被授予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其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的第XXXXXXX号“紅螞蟻”商标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2010年、2013年,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给江苏红蚂蚁公司,认定江苏红蚂蚁公司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等服务上的第XXXXXXX号“紅螞蟻及图”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2007年9月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江苏红蚂蚁公司“红蚂蚁”企业名称字号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有效期三年。2013年6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江苏红蚂蚁公司起诉上海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红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江苏红蚂蚁公司合理费用60,000元。在该份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侵权行为包括上海红蚂蚁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红蚂蚁”、“红蚂蚁装潢”、“红蚂蚁装潢设计”、“红蚂蚁精品装潢”、“红蚂蚁装饰”、“红蚂蚁精品设计中心”等文字。2014年7月8日下午,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欣、公证人员王思卿与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荣一同到达上海市沪太路XXX号,徐向荣对该处门口有“红蚂蚁装潢”等字样的商铺方位及周边现状、商铺现状等拍摄照片九张。上海市东方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10962号公证书,证明所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当时现场时间情况相符。经当庭比对该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本案中,江苏红蚂蚁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与前次诉讼中涉及的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侵权行为相比有如下区别:1.门头店招上的��红蚂蚁装潢”文字与前次诉讼相同,但招牌本身从前次指控的红底白字变成了白底红字;2.玻璃门腰封的贴纸上的“红蚂蚁装潢”文字与前次诉讼相同,但字体有变化;3.比前次诉讼多出楼顶广告牌,广告牌上分成三个部分,第一行是“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较小字体上海+红蚂蚁”、第二行是相同字体的“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其中“公司”二字转角至楼的另一侧;4.宣传画册中使用的“紅螞蟻裝潢設計”、“红蚂蚁装潢设计”,宣传画册使用的图片中所用的“红蚂蚁装潢”等,此画册系江苏红蚂蚁公司在上海红蚂蚁公司闵行分公司取得,但其认为画册上介绍有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故也是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对外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5.上海红蚂蚁公司网站上有一栏名为“品牌红蚂蚁”,江苏红蚂蚁公司同样认为,因为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也在该网站的宣传中,所以该行为也是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对外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上海红蚂蚁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认为,宣传画册系在上海红蚂蚁公司闵行分公司取得,与本案无关,网站系上海红蚂蚁公司开办,与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拆除了门头店招,楼顶广告牌变成“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所有文字字体相同。原审审理中,江苏红蚂蚁公司提出虽然其认为上海红蚂蚁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实施了其指控的侵权行为,但在本案中仅主张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对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江苏红蚂蚁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是否侵害了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如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上海红蚂蚁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一、江苏红蚂蚁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行为是新的侵权行为,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江苏红蚂蚁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行为包括店招、玻璃门腰封、楼顶广告牌、宣传画册和网站,其中楼顶广告牌、宣传画册和网站在前次诉讼中并未提及,而店招和玻璃门腰封上的文字虽然与前次诉讼相同,但其形式有变化,显然是前次诉讼结束后,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重新制作而成,故本案中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前次生效判决后新的侵权行为。因此,对于上海红蚂蚁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提出的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侵害了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门头店招、玻璃门腰封上使用“红蚂蚁装潢”、以及楼顶广告牌上分行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的行为侵害了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首先,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室内装饰设计”,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潢、设计”,因此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与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基本相同。其次,由于企业名称由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其门头店招、玻璃门腰封上使用“红蚂蚁装潢”、以及楼顶广告牌上分行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的行为,其中“红蚂蚁”属于其企业字号,“装潢”属于其行业,主要的识别部分在“红蚂蚁”,因此突出使用“红蚂蚁装潢”、“红蚂蚁”的行为属于突出使用其“红蚂蚁”企业字号的行为。再次,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突出使用其“红蚂蚁”企业字号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江苏红蚂蚁公司的涉案“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虽然是图文组合商标,但是“紅螞蟻”作为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文字部分,是消费者在识别及呼叫时的主要部分。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提供的室内外装潢设计与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基本相同,在此情况下,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经营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以正确区分服务来源,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但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将“红蚂蚁装潢”文字在其门头店招、玻璃门腰封、将“红蚂蚁”字号在其楼顶广告牌突出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其经营场所与江苏红蚂蚁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于上海红蚂蚁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提出的其通过对自己注册商标和“红蚂蚁”字号的共同宣传、使用,在上海家装行业建立起“红蚂蚁装潢”品牌,其在上海及周边地区使用“红蚂蚁”字号,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权侵害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商业标识冲突案件,所谓商业标识,指市场主体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用来��彰自己身份,标识产品来源、证明商品质量或者表明主体其他经营状况的识别标志。商业标识拥有非常丰富的外延,商标、企业名称、商号(字号)都是商业标识的一种。商业标识承载着市场对经营者以往信誉的评判与现在、将来信誉的预期。我国对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有各自的法律体系。商标系由商标局核准后授予,而企业名称则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予以登记。商标按照其使用对象的不同,分为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我国商标法将上述两类商标均纳入其中进行调整,故服务商标具有与商品商标相同的法律地位,应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及于全国范围,商标权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他人在该指定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虽然服务类注册商标由于其提供服务的地域性,没有商品类注册商标的覆盖范围广,但是并不意味着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仅能覆盖至商标权人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所在区域,在给予这类商标提供保护时应当更多地考虑混淆的可能性,给予这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预留保护的空间。本案中,江苏红蚂蚁公司的注册商标系包含室内装饰设计类的服务商标,虽然该类服务具有较强的地域性,但不能因江苏红蚂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上海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造成现实混淆或者因为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宝山分公司通过经营使其自身在上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就推定一定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即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宝山分公司不能以其自身企业名称具有的知名度对抗江苏红蚂蚁公司既有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享有的权利。上海红蚂蚁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经核准登记了企���名称,尤其是在前次诉讼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其有关使用行为构成侵犯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在经营中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以便使相关消费者能够正确区分江苏红蚂蚁公司的涉案商标和上海红蚂蚁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其“红蚂蚁”字号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虽然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诉讼中已经对其侵权的标识进行了整改,整改后门头店招上的标识已拆除,楼顶广告牌上已经更换成企业名称全称,但其玻璃门上的“红蚂蚁装潢”红色腰封仍未去除,故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江苏红蚂蚁公司指控的宣传画册和网站上的侵权行为,由于该宣传画册并非是在上海红蚂蚁宝���分公司取得,网站的所有人系上海红蚂蚁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画册的印制、发放、网站的制作系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实施。而江苏红蚂蚁公司在本案中经法院释明仅主张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对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故对江苏红蚂蚁公司指控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实施了前述行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上海红蚂蚁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其“红蚂蚁”字号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得突出使用其“红蚂蚁”字号。本案中,虽然江苏红蚂蚁公司未能举证其因上海红蚂���宝山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亦不能证明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但因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前次诉讼中上海红蚂蚁公司已经就相类似的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故意明显,可以推定应当是实施侵权行为可以给其带来利益,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赔偿江苏红蚂蚁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对于江苏红蚂蚁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因江苏红蚂蚁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以及支出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上海红蚂蚁公司承担。综上,原��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第XXXXXXX号“紅螞蟻REDANT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上海红蚂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红蚂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三、上海红蚂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红蚂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江苏红蚂蚁公司负担人民币920元,上海红蚂蚁公司负担人民币1,380元。原审判决后,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所涉侵权事实已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判,江苏红蚂蚁公司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涉案商标中“紅螞蟻”文字非涉案商标的主体部分,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该图文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在于图形,因此,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企业字号“红蚂蚁”与该图文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取得在先合法,在上海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红蚂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因江苏红蚂蚁公司未能证明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已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并给其造成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原审判决要求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赔偿江苏红蚂蚁公司经济损失和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江苏红蚂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并生效的案件的诉讼主体、侵权发生时间、主观意志、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均不相同;且本案涉及的楼顶广告牌、宣传画册和网站上使用“红蚂蚁”和“红蚂蚁装潢”文字的事实,前诉案件并未涉及。2.江苏红蚂蚁公司的涉案商标虽是图文组合商标,但读音、含义、记忆均是红蚂蚁,从消费者角度,该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在红蚂蚁,上海���蚂蚁宝山分公司的企业字号“红蚂蚁”与江苏红蚂蚁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将红蚂蚁作为商业标识突出使用,侵犯了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3.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如果权利人能确定其实际损失或者能确定侵权人收益的,可按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实际获利确定,如果两者均不能确立,依法可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江苏红蚂蚁公司提交了经备案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可以作为酌定赔偿的依据。本案系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侵权所引发,江苏红蚂蚁公司聘请律师参加了诉讼,并有支付律师费的票据,该费用依法属于合理费用范围,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红蚂蚁公司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名(2014)156号《关于认定“红蚂蚁REDANT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加强保护。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公司对江苏红蚂蚁公司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均认为,该证据非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文件是真实的,发文时间也在本案被控侵权事实发生之后,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原审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上海红蚂蚁公司提交了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沪装协(2014)第056号文件《关于公布“上海市家庭装潢星级企业”考评结果的通知》,以证明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企业知名度。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对上海红蚂蚁公司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江苏红蚂蚁公司对上海红蚂蚁公司出示的证据经��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企业字号的知名度。本院认为,江苏红蚂蚁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在原审庭审之前,不属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且该证据非原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海红蚂蚁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上海红蚂蚁公司通过了“上海市家庭装潢星级(三星级以上)企业”考评,并不能证明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企业知名度,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判定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侵权事实已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判,江苏红蚂蚁公���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江苏红蚂蚁公司认为,本案事实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同,涉及门头店招和玻璃门腰封上的侵权,是前次诉讼后重新制作而成的,楼顶广告牌、宣传手册和网站上的侵权行为,前次判决并未涉及。因此,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其门头店招、玻璃门腰封上使用的“红蚂蚁装潢”文字是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判决后,重新制作而成。楼顶广告牌使用“红蚂蚁”文字的行为以及网站、宣传画册所涉侵权行为前次诉讼并未涉及,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是前次诉讼判决后发生的,故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判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门头店招、玻璃���腰封上使用“红蚂蚁装潢”文字,在楼顶广告牌上使用“红蚂蚁”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江苏红蚂蚁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认为,涉案商标系图文商标,其中“紅螞蟻”文字非涉案商标的主体,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在图形上,因此,其企业字号“红蚂蚁”和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红蚂蚁”企业字号取得在先,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使用该字号,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江苏红蚂蚁公司认为涉案商标虽是图文商标,但读音、含义和记忆均是红蚂蚁,该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在文字“紅螞蟻”上,而非图形,因此,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企业字号“红蚂蚁”和江苏红蚂蚁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突出使用��蚂蚁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综上,本案中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考量以下因素:1.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和江苏红蚂蚁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否相同;2.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红蚂蚁”和江苏红蚂蚁公司的涉案“紅螞蟻+REDANT+蚂蚁图案”的图文组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3.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是否系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红蚂蚁”。本院认为,首先,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设计”,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室内外装潢、设计”,因此,两者属于相同服务。其次,判断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本案中,江苏红蚂蚁公司的涉案商标虽系“紅螞蟻+REDANT+蚂蚁图案”的图文组合商标,但从家装行业的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看,该商标的显著性、识别性及呼叫均在“紅螞蟻”,而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红蚂蚁”字号的读音、含义均与之相同,两者构成近似。由于两者在同类服务中均作为商业标识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第三,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其门头店招、玻璃门腰封和楼顶广告牌上使用“红蚂蚁装潢”和“红蚂蚁”文字的方式,系对“红蚂蚁”字号的突出使用。因此,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江苏红蚂蚁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诚然,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相关部门核准的,其使用企业名称具有正当性,但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应规范使用的方式,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前次诉讼中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已被判定构成商标侵权,但判决后再次突出使用其字号,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原审法院认定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构成侵权,要求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审判决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赔偿江苏红蚂蚁公司经济损失和律师费是否恰当。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认为,江苏红蚂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原审法院��决其赔偿经济损失和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江苏红蚂蚁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经济损失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而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也足以证明律师费的支付。本院认为,江苏红蚂蚁公司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但基于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在明知上海红蚂蚁公司在前次诉讼中已经就突出使用“红蚂蚁”、“红蚂蚁装潢”文字的行为被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仍恶意侵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由于江苏红蚂蚁公司提供了相应票据,且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故原审法院判决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支付律师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应予维持。上海红蚂蚁宝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寿仲良审 判 员 杨 韡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