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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振民一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原告杨某甲等与被告刘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封某甲,封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振民一初字第00139号原告刘某甲,石家庄市桥西区治保会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新军,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吴玉民。原告杨某乙,石家庄市客运段退休职工。原告杨某丙。原告杨某丁。原告杨某戊。原告封某甲,务农。原告封某乙,女,195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西良厢村。原告刘某乙,务农。原告刘某丙,无业。被告刘某丁,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丽荣,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喜凤。原告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封某甲、封某乙、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军、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民、原告杨某戊、原告杨某乙、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原告封某甲,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荣、刘喜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杨某丙、杨某丁表示放弃继承未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籍振头一街村,系父亲刘明智的儿子。刘明智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去世,留下宅院一处,宅基地面积约158.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后,母亲于慧珍去世。而今被告拒绝分割房产。原告认为,自己对父亲刘明智、母亲于慧珍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父母先后去世之后,自己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视为接受继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涉案的房屋一直处于原告和被告共有的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分割取得父亲刘明智名下的振头一街村使用证号为0338的宅基地上附着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66924元、购小房补贴款17846.4元、搬迁费4461.6元、过渡费60231.6元,共计149463.6元。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戊、封某甲诉称,涉案宅基地系置换而来,置换之前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有刘西姐的两间,置换后的宅基地应该有刘西姐的一份,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戊、封某甲要求分割该部分的权益。原告刘某乙、刘某丙诉称,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封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表示放弃继承。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继承人刘明智已于1991年去世,根据法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原告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至今已22年,已超过法定20年之规定,不得再提起诉讼,应驳回起诉。原告诉争房产已由被继承人通过公正遗嘱作出处分,由被告刘某丁继承,被继承人刘明智于1989年10月25日在石家庄市公证处立有公正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17条之规定,被继承人刘明智的遗产自其死亡之时已由配偶于慧珍继承。于惠珍与刘明智××××年结婚,在当时的旧社会于慧珍属于刘明智的二房媳妇。刘明智与大房杨织姐生有二女一子,其子女均由生母杨织姐抚养长大,原告刘某甲由大房杨织姐所生。1958年,原告生母去世时,原告已经20多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之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原告与其生父母之外的父亲的另一配偶于慧珍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互无继承权,应当予以驳回起诉。另,于慧珍于1989年10月25日在石家庄市公证处与被继承人刘明智同时立有公正遗嘱,遗愿是“百年之后由被告刘某丁继承其全部遗产和负担后事一切事宜”。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一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振头一街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刘明智与杨织(只)姐生育二女一子,大女儿刘西姐(又名刘希姐)、二女儿刘菊,儿子刘某甲。其中刘西姐2011年去世,刘西姐育有三女二子,大女儿杨某甲、二女儿杨某乙、三女儿杨某丙、大儿子杨某丁、二儿子杨某戊。刘菊2012年去世,育有一儿一女,儿子封某甲,女儿封某乙。刘明智与于慧珍生育二女一子,大女儿刘某乙、二女儿刘某丙、儿子刘某丁。”对于刘明智的死亡时间,原告提交振头一街居委会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辖区居民刘明智于1991年2月29日去世,于慧珍于2002年8月14日去世”。被告提交振头一街居委会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单位2013年7月29日开具的‘刘明智于1991年2月29日去世,于慧珍于2002年8月14日去世’的情况,未予以核实。根据振头派出所户籍底档,于慧珍于2002年9月20日去世,刘明智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去世,具体去世时间不是1991年2月29日”。刘只姐于1958年去世、刘西姐、刘菊现已去世。另查明,根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86)民上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刘明智、刘某甲、刘西姐就杨只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所争执的振一街北房六间,东头两间归刘某甲所有,中间两间归刘明智所有,西头两间归刘西姐所有”。后,该调解协议涉及的房产因故拆迁,振头一街村委会发放了两块宅基地,分别登记在刘某甲和刘明智名下。刘明智与于慧珍在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338号)建造平房三间。1988年,刘某丁结婚,婚后与刘明智夫妇共同居住。1989年10月25日,刘明智、于慧珍在石家庄市公证处对其二人所立遗嘱进行公证。遗嘱载明“现座落在石家庄市郊区振头乡振头一街新区6排3号院三间平房是属于我和老伴所有权,据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发放宅基地证证号为振头一街字第03**号为凭。不诌我俩那一方先于死亡,所遗房屋(包括其他财物)由配偶另一方全部继承,在我俩百年之后,由次子刘某丁全部继承和负担后事一切事宜。”后,遗嘱中所涉及的平房三间拆除,在原址建造了二层楼房。1999年6月,该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于慧珍名下,现该二层楼房及宅基地因城中村改造进行拆迁。振头一街居委会与被告刘某丁就诉争的房屋签订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事实发生年代久远,部分事件发生时间模糊不清,难以确认。如刘明智的死亡时间,振一街居委会对其死亡时间出具了两份矛盾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刘明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只能证明户口注销时间,且时间有涂改,不能确定是91年或92年。再如被拆迁的二层楼房的建造时间,原告刘某甲主张系刘明智、于慧珍在1990年建造,其他原告对建造时间均称不清楚,但称系刘明智、于慧珍出资建造,被告主张系1992年由被告建造。虽部分事件发生时间比较模糊,但,能够确定的是1989年10月25日,刘明智、于慧珍在石家庄市公证处对其二人所立遗嘱进行公证。根据其遗嘱内容,刘明智去世后,其遗产由于慧珍全部继承,于慧珍去世后,其遗产由被告刘某丁全部继承。故,如果该二层楼房是由刘明智、于慧珍建造,根据该遗嘱,该二层楼房拆迁置换的权益应由被告刘某丁继承。如,该二层楼房由被告刘某丁出资建造,则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原告刘某甲对于该公正遗嘱提出异议,认为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没有见证人,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规定,而且公证书主文没有公证员的签名,遗嘱中所载明的遗嘱执行人均不知道该遗嘱。本院认为,该公证书主文有公证员的签章,遗嘱执行人不是见证人,不需要签字见证,公证遗嘱有别于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由公证机关办理并出具公证书即符合形式要求。原告刘某甲对该公证遗嘱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戊、封某甲称,诉争二层楼房所在的宅基地系以原来老宅基地置换而来,刘西姐在老宅基地上有两间房子,现在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有刘西姐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在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于慧珍名下,与刘西姐无关。刘西姐所有的原宅基地上的2间房屋,现已拆除,与本案诉争的二层楼房无关。故,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戊、封某甲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戊、封某甲、封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预收7750元,因当事人减少诉讼请求应收取3289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28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晨宇审 判 员  韩丽娟代理审判员  刘国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邵田硕代书 记员  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