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乐星与陈文平、张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乐星,陈文平,张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169号原告陈乐星。委托代理人柯生贵、柯伏虎,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文平。被告张炜(曾用名张火平)。原告陈乐星与被告陈文平、张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4年10月××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乔乔、刘琼组成合议庭,于××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乐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生贵、被告张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乐星诉称,××013年1月30日,二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协商后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一、原告为甲方,二被告为乙方;二、借款金额××0万元,月利息4000元;三、借款期限××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向被告支付××0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0万元及利息(从××013年××月1日起按照月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013年1月30日(实为××月1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二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为:“因乙方经营急需资金周转,现甲方有一笔备用资金,经甲、乙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现金××0万元人民币,甲方同意临时借给,月利息4000元。二、借款期限××013年1月30日至××013年3月30日。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013年1月30日(实为××月1日)二被告出具的××0万元《借支单》;3、××013年××月1日《中国银行进账单》,其付款人为陈乐星,收款人为陈文平,金额为××0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文平未应诉。被告张炜辩称,张炜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当时被告陈文平在村里做土方工程,张炜时任村长,陈文平向原告借款,但原告认为其没有信誉不想借,于是张炜居中撮合,原告遂借给陈文平19万元,并要求张炜签字。张炜只是帮陈文平借钱,其并没有实际拿到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张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张炜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张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因为陈文平写字难看,才由张炜代为填写借支单,由陈文平签名,虽然张炜在借款协议和借支单上签字,但其当时的本意只是担保人。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013年××月1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个月,月息4000元。同时,二被告出具了××0万元的《借支单》。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陈文平支付了借款××0万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形成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于××013年××月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0万元时生效。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取得了约定的借款后,应当按《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返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炜虽辩称其并非借款人及陈文平实际借款金额为19万元,但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对原告提出支付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利率的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则不予支持。即二被告应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以××0万元为基数,从××013年××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平、张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乐星借款本金××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0万元为基数,从××013年××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乐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文平、张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珊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