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肖术聪与李友武、抄艳红、易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术聪,李友武,抄艳红,易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817号原告肖术聪,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龙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武,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响水乡。被告抄艳红,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响水乡。被告易学文,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响水乡。原告肖术聪与被告李友武、抄艳红、易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育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边峰、人民陪审员李文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实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友武、抄艳红、易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术聪诉称:被告李学武因公司经营需要,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按月支付,被告易学文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的意愿。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肖术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友武、抄艳红、易学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友武、抄艳红、易学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交第1、2、3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学武因公司经营需要,缺乏资金,由被告易学文担保,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肖术聪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是实,经双方约定月息2份,借款人李友武,担保人易学文”。被告李友武、易学文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友武与被告抄艳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无归还意愿,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肖术聪与被告李友武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该约定未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友武与被告抄艳红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易学文系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友武、抄艳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术聪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4月6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易学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友武、抄艳红、易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君代理审判员 边 峰人民陪审员 李文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