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锦隆织造有限公司、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司喜民、司振国、王志红、李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锦隆织造有限公司,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司喜民,司振国,王志红,李东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锦隆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喜民,执行董事。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山。被告司喜民,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司振国,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志红,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东升,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郑州锦隆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织造公司)、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园林公司)、司喜民、司振国、王志红、李东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被告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隆织造公司、合创园林公司、司喜民、司振国、王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7月4日,锦隆织造公司向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湖支行(以下简称龙湖支行)借款160万元,约定利率9.09‰,2014年7月4日到期,司喜民、司振国以其在锦隆织造公司的全部股权做质押,并由合创园林公司、司振国、王志红、李东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锦隆织造公司仅付息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郑农商银行请求判令锦隆织造公司、合创园林公司、司喜民、司振国、王志红、李东升连带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并实现质押物权。被告李东升辩称,自己与司振国系朋友关系,司振国找自己为本案借款担保,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看合同内容,只是让自己签字按指印,不知道担保的借款数额。自己的经济实力有限,在龙湖支行连续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时,自己正在与妻子协商离婚事宜,自己不具备为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的能力,所以龙湖支行在放贷审查方面存在过错。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李东升请求判令借款人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锦隆织造公司、合创园林公司、司喜民、司振国、王志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司喜民将其在锦隆织造公司的股权50万元、司振国将其在锦隆织造公司的股权600万元分别出质给龙湖支行,并在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质权登记。同年7月4日,龙湖支行与锦隆织造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合创园林公司、司振国、王志红、李东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司喜民、司振国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锦隆织造公司向龙湖支行借款160万元,固定月利率9.09‰,2014年7月4日到期,由合创园林公司、司振国、王志红、李东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司喜民、司振国以各自在锦隆织造公司的股权做质押,在锦隆织造公司未偿还上述债务时,龙湖支行有权就质押股权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及质押担保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龙湖支行如约向锦隆织造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发放贷款160万元。借款到期后,锦隆织造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尚欠借款160万元及未支付2013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合创园林公司、司振国、王志红、李东升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另查明,1、锦隆织造公司注册资本为650万元,司喜民认缴出资50万元、司振国认缴出资600万元。2、龙湖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2013年7月4日,龙湖支行与锦隆织造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合创园林公司、司振国、王志红、李东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司喜民、司振国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龙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锦隆织造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160万元及未支付2013年7月31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创园林公司、司振国、王志红、李东升作为锦隆织造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锦隆织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司喜民、司振国以其各自在锦隆织造公司的股权做质押,在锦隆织造公司未偿还上述债务时,龙湖支行有权就质押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合创园林公司、司振国、王志红、李东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锦隆织造公司追偿。龙湖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锦隆织造公司、合创园林公司、司振国、王志红、李东升连带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并实现质押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升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锦隆织造公司、合创园林公司、司喜民、司振国、王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锦隆织造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二、如被告郑州锦隆织造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司喜民、司振国在被告郑州锦隆织造有限公司的质押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司振国、王志红、李东升对被告郑州锦隆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司振国、王志红、李东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锦隆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760元,由被告郑州锦隆织造有限公司、河南省合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司喜民、司振国、王志红、李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