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某1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5号原告:周某1,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钟某,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周某1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钟某于××××年××月××日在台山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周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钟某于2008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以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周某1与被告钟某离婚。原告周某1就其起诉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周某1居民身份证》、《周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钟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台山市××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周某1与被告钟某于××××年××月××日在台山市××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台山市大江镇公益圩第二居民委员会与台山市公安局大江派出所于2014年11月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拟共同证明“钟艳花”与“钟某”同属一人,被告钟某于2008年12月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周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共同证明原告周某1与被告钟某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周某2的事实。被告钟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书面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1提供的上述第1至第4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其对原告周某1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周某1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1与被告钟某于××××年××月××日在台山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周某2。原告周某1以被告钟某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钟某离婚。另查明,台山市大江镇公益圩第二居民委员会与台山市公安局大江派出所于2014年11月共同出具《证明》原件2份,证明“钟艳花”(1968年12月5日出生)与“钟某”同属一人,被告钟某于2008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钟某于2008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周某1经多次寻找未果,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法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周某1请求与被告钟某离婚,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1与被告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黄卓雄人民陪审员 陈小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容艳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