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普兰店市铁西街道办事处花儿山村花儿山屯集市上,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将其左侧口袋内的人民币6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所盗得的人民币600元返还给了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将所盗钱财返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