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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张明龙,黄晓红,沈志权,张菊芳,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拓达织造有限公司,顾伟刚,沈丽平,杨玉龙,沈王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039号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福华。委托代理人苏辀。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菊芳。被告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龙。被告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权。被告张明龙。被告黄晓红。被告沈志权。被告张菊芳。被告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伟刚。被告吴江市拓达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龙。被告顾伟刚。被告沈丽平。被告杨玉龙。被告沈王燕。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张明龙、黄晓红、沈志权、张菊芳、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拓达织造有限公司、顾伟刚、沈丽平、杨玉龙、沈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张明龙、黄晓红、沈志权、张菊芳、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拓达织造有限公司、顾伟刚、沈丽平、杨玉龙、沈王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月利率15‰,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逾期还款期间,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作为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同时,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由被告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张明龙、黄晓红、沈志权、张菊芳、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拓达织造有限公司、顾伟刚、沈丽平、杨玉龙、沈王燕提供保证担保,并均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十二被告为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发放后,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4年9月28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的逾期罚息为123080元,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100元;3、被告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张明龙、黄晓红、沈志权、张菊芳、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拓达织造有限公司、顾伟刚、沈丽平、杨玉龙、沈王燕就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向各被告承担。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张明龙、黄晓红、沈志权、张菊芳、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拓达织造有限公司、顾伟刚、沈丽平、杨玉龙、沈王燕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加付4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另查明:同日,被告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张明龙、黄晓红、沈志权、张菊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拓达织造有限公司、顾伟刚、沈丽平、杨玉龙、沈王燕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上述保证人为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2000000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又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15‰,到期日2014年9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再查明: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按约归还到期借款本金;被告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张明龙、黄晓红、沈志权、张菊芳、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拓达织造有限公司、顾伟刚、沈丽平、杨玉龙、沈王燕亦均未代偿本金或利息,致本案诉争。还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xxx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原告应支付律师费701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70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代理费)、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以及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张明龙、黄晓红、沈志权、张菊芳,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拓达织造有限公司、顾伟刚、沈丽平、杨玉龙、沈王燕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拖欠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利率超过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逾期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01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张明龙、黄晓红、沈志权、张菊芳,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拓达织造有限公司、顾伟刚、沈丽平、杨玉龙、沈王燕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张明龙、黄晓红、沈志权、张菊芳、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拓达织造有限公司、顾伟刚、沈丽平、杨玉龙、沈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罚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0100元。三、被告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张明龙、黄晓红、沈志权、张菊芳、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拓达织造有限公司、顾伟刚、沈丽平、杨玉龙、沈王燕对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680元,合计32018元,由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张明龙、黄晓红、沈志权、张菊芳、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拓达织造有限公司、顾伟刚、沈丽平、杨玉龙、沈王燕对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姚松杰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