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渭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锦根与薛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锦根,薛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金锦根。委托代理人周林锋,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叔珍、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锦根与被告薛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锦根的委托代理人周林锋、被告薛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叔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锦根诉称,2014年2月19日7时00分许,被告薛金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凤北公路与未来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金锦根驾驶的无牌二轮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金锦根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93945.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薛金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薛金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见,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其他具体费用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金锦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薛金负事故全部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具有驾驶资质。4、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薛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5、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6、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明原告应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及伤残等级10级。7、陪护服务约定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劳动合同书证明一份,预付工资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形式是现金发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4月1日门诊医药费发票中由基金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于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轻度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病理基础较弱,对十级伤残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司不予承担。陪护费用标准过高,认可50元/天。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为预付工资表,并不能体现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其次,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材料应该从严把握,我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预付工资表不予认可。被告薛金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薛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垫付医药费335.98元及垫付了16000元。原告金锦根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7时00分许,薛金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凤北公路与未来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金锦根驾驶的无牌二轮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金锦根受伤。2014年2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公交相认字〔2014〕第B0172号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当事人薛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金锦根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薛金,该车辆在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薛金已垫付原告金锦根人民币16000元。2015年1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锦根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锦根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情况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金锦根主张医疗费支出为18497.52元,被告薛金提供了335.98元的医疗费票据,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方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称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核定为人民币18833.50元。2、营养费。原告金锦根主张以20元/天计算90天为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合理,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90天)为准,本院认定营养费1800元。3、误工费。原告金锦根主张按照2600元/月计算6个月为15600元,并为此举证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及预付工资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作身份及工资发放形式。本院认为,原告金锦根在苏州梓豪电气有限公司从事打磨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2600元,虽原告金锦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事实上,原告仍在从事生产劳动,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予赔偿。误工费的标准按劳动合同约定的260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的六个月予以确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5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99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锦根请求的护理费的标准偏高,本院以每天6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的60日为准。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住院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应属客观必需,本院基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计人民币341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告金锦根在本次事故受伤是事实,并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金锦根的伤情、年龄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无责任���,酌情综合予以认定,计人民币45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9、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等计算,原告金锦根构成十级伤残,且为本地居民,其请求按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为人民币58388.20元(34346元×17年×10%)。上述赔偿总额为106631.7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锦根各项损失人民币9258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方过错程度按责承担。本案中,原告金锦根无事故责任,被告薛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锦根人民币10633.50元。鉴定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薛金负担。被告薛金已垫付的款项应予扣除,超出部分,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赔偿款中代原告金锦根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锦根各项损失人民币92588.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锦根人民币10633.50元,合计人民币10322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薛金应赔偿原告金锦根(鉴定费)人民币3410元,扣除被告薛金垫付16000元,原告金锦根应返还被告薛金人民币1259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金锦根人民币90631.70元,代原告金锦根返还被告薛金人民币12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由被告薛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薛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