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蒋卫华诉被告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辛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卫华,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辛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194号原告:蒋卫华,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孟非,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紫沙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美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春,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华,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红春,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卫华诉被告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辛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卫华委托代理人高孟非,被告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辛华委托代理人韩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恒德公司)签订编号为RXD-20120726-101-WA《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即2012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月利息1.8%,被告辛华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辛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共向原告及沈阳市铁西区融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融诚贷款公司)借款两笔,第一笔系本案争议的100万元,第二笔200万元(以和解),本案诉争的100万元由被告辛华于2012年9月5日以沈阳侨联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侨联公司)名义通过银行转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辛华辩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恒德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此款是我个人使用,当时我是恒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以恒德公司名义与原告个人签订的,原告将100万元借款直接汇入我的个人账户,由我个人分两次提取,此款没有进入恒德公司账户,2012年9月5日我以侨联公司名义直接转给原告个人账户100万元以此偿还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个人借款100万元,侨联公司与原告个人没有借贷关系,侨联公司与融诚贷款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恒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RXD-20120726-101-WA,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贷款利息月利率为1.8%。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发放、贷款的偿还、借款的陈述与保证、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担保争议解决等条款。还约定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借款人至少提前10日作出书面申请,并征得贷款人同意,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收取利息。同日保证人辛华与债权人蒋卫华签订合同编号为RXD-20120726-101-WBZ2《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RXD-20120726-101-WA号的《借款合同》中债务人向债权人贷款的本金100万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恒德公司为原告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表述为:“本借款人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贷款人蒋卫华(身份证210106197111205813)将借款合同编号为RXD-20120726-101-WA项下的贷款(金额为100万元)支付至委托人指定第三人辛华(身份证21010319660674227)的银行账号内,账户名称:辛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沈阳中街分理处,账号为:6228450040009701212,以上收款的信息经过委托人、收款人认真核对准确无误,如因收款信息不准确或不实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委托人全权负责与蒋卫华无关。2012年7月26日11时38分23秒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汇入辛华卡号6228450040009701212,人民币100万元,辛华于当日12时49分08秒转支50万元,12时50分05秒转支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表述为:“今有借款人恒德公司收到贷款人蒋卫华《借款合同》编号为RXD-20120726-101-WA项下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以此为据,收款人恒德公司、辛华”。另查明,侨联公司与融诚贷款公司2012年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侨联公司向融诚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展期至2012年9月4日,本案原告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5月8日侨联公司向融诚贷款公司再次借款100万元(本次借款通过诉讼程序现已进入执行);2012年9月5日侨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00万元,本案被告主张该100万元为侨联公司代被告偿还本案借款,而原告则称该笔转款为侨联公司偿还2012年1月5日的借款,该笔借款于2012年9月4日到期。2012年10月12日本案被告恒德公司与融诚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恒德公司向融诚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该案诉讼本院后双方和解撤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收条,《保证合同》、付款委托书、展期借款合同二份、付款汇单,被告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解协议,被告辛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付款回单、支付系统专业凭证二张、农业银行对账单二张,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原告依据2012年7月26日与被告恒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辛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持有恒德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条,要求判令被告恒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要求判令被告辛华承担给付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主张本案争议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已于2012年9月5日以沈阳侨联印刷有限公司名义通过银行转付给了原告,被告不欠原告个人借款一事。首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应至少10天做出书面申请,并征得贷款人同意”。被告辛华以沈阳侨联印刷有限公司名义提前偿还原告个人借款,不能证明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或征得原告同意,双方并没有提前还款的意思表示,其声称已偿还了原告借款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按原告所称偿还了原告个人借款100万元,应将借款收条抽回或要求原告出具收款证据,虽然被告提供2012年9月5日沈阳侨联印刷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付给原告100万元证据,但沈阳侨联印刷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5日向融诚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经展期至2012年9月4日,而且签订该笔《借款合同》时,原告身为融诚贷款公司的负责人(经手人),对此有理由确认沈阳侨联印刷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偿还的是2012年1月5日的借款1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没能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约定月息为1.8%,经核算年息为21.6%,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息1.8%支付借款利息应予保护。被告辛华为《借款合同》提供个人担保应承担保证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卫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月息1.8%支付原告蒋卫华借款100万元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三、被告辛华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给付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昊澜审 判 员 付显臣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右边界2.7CM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