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民二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守林诉被告王政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林,王政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1112号原告杨守林委托代理人赵雅君被告王政君委托代理人侯义智原告杨守林诉被告王政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历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雅君,被告王政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义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在2011年9月合作,在皇姑区北塔附近的帝景湾工地施工,原告承包该地7、8号楼的木要模板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9月入场至2012年9月末主体完工,原告的工程已结束,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217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大包扣款为名拒绝支付,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人工费217000元。被告王政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先签订了一份合同,干了五项工程,包括木匠、钢筋、混凝土等五项,我将其中的木匠这一项转包给原告等三人,原告干的是7、8号楼主体和地下停车场,公司对我罚款每个楼50000元,地下室100000元,其他罚款120000元。上述罚款结合原告干的工程,应该由原告承担罚款220000元,原告未支付的人工费是21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帝景湾7#楼、8#楼和网点部分,结构形式短支剪力墙结构,承包形式为清包人工费(木工),一层至顶层按粘灰面积32元/平方米结算,地下室按粘灰面积38元/平方米结算(此承包单价乙方不承担任何与乙方无关的费用和附材);付款方式:按开发拨款形式结算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以混凝土浇筑为准),余款30%待乙方承包项目完工后支付25%,余款5%待主体抹完灰一次付清。因此工程涉及跨年,待2012年底冬季停工后,甲方必须支付乙方已完工程价款9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进场施工,2012年9月工程完工,工程结算4330000元。被告王政君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113000元,尚欠217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余款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分包人,在原告履行全部施工义务后,理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人工费的具体数额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未支付的人工费数额为217000元,故被告应给付的人工费数额应为217000元。关于被告抗辩提出的应扣除原告220000元罚款的问题。虽被告提供了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发包方对其进行了罚款,但该证据并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且该收据载明了是对被告等其他人的罚款,未记载是对原告的罚款,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政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守林人工费21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7元,由被告王政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历 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冰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