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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于朋、王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朋,王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6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王宁,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广秦,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健飞,系该行职员。被告:于朋。被告:王筝。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于朋、王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6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被告于朋的房产。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鹤、刘雪梅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朋、王筝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于朋、王筝于2009年9月申请从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贷款授信额度3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1日,被告以于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街28-5号3-4-1,建筑面积122.79平方米的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在2009年10月24日、11月26日、2011年1月21日、1月23日和1月31日,根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通过银行POS机分6笔,累计消费323,550.59元,次日生成5笔金额分别为260,000元、20,000元、4,140.09元、10,478元和28,932.5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期贷款,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5笔贷款利率为7.205%。目前,该5笔贷款已连续6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合计尚欠贷款本金210,884.75元,利息、罚息和复息合计6,871.25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4年11月24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提前到期;2、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0,884.75元,利息6,871.25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至日为2014年11月24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判令原告对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28-5号3-4-1,建筑面积122.79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于朋、王筝(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1份,协议编号为099999124084008645。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80个月,即从2009年10月21日起到2024年10月21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款帐号51×××88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于朋、王筝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X号(3-4-1),建筑面积122.79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10月15日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授信人)与被告于朋、王筝(授信申请人)签订《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1份,协议编号为099999124084008645。约定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授信申请人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卡号为51×××88;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300,000元的免息消费额度,免息消费额度对应的帐单周期为1天;“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利率为6.534%,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上述协议签订后,卡号为51×××88的一卡通分别于2009年10月24日通过银联消费260,000元,次日产生一笔10年期贷款;2009年11月6日通过银联消费40,000元,次日产生一笔20,000元10年期贷款;2011年1月21日通过银联消费8,055元,次日产生一笔4,140.09元10年期贷款;2011年1月23日通过银联消费10,478元,次日产生一笔10,478元10年期贷款;2011年1月31日通过银联消费8,932.50元和20,000元,次日产生一笔28,932.50元10年期贷款。上述贷款截至2014年11月21日均已连续6期未及时还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884.75元及利息6,871.25元未还,原告为催要贷款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消费易功能申请表、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明细、支付明细、被告于朋、王筝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朋、王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于朋、王筝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本案,被告已连续拖欠原告借款6个月,原告有权依该协议的约定提前收贷,提前收贷即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于朋、王筝签订的编号为099999124084008645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二、被告于朋、王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10,884.75元及利息6,871.25元(截止2014年11月24日);并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若被告于朋、王筝逾期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于朋、王筝提供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X号(3-4-1),建筑面积122.79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被告于朋、王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保全费1,608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于朋、王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浩人民陪审员 王 鹤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