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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成积堂与沁水县鑫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积堂,沁水县鑫顺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积堂,男,1962年4月3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霍兵,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强应,男,1960年12月26日生,汉族,沁水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沁水县鑫顺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凯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庆军,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积堂、沁水县鑫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积堂的委托代理人霍兵、田强应,上诉人沁水县鑫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成积堂因工受伤后,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鉴定为三级,原审对成积堂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及标准未予查清,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沁水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分别退还上诉人成积堂、沁水县鑫顺达工贸有限公司。(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董丽萍审判员  何向丽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