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无业。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04年8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俞某在宜兴市某某镇某某村尤后230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俞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邵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俞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邵某某、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院(2000)宜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俞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俞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濮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