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殷光来与邓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光来,邓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殷光来,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邓孝玲,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殷光来与被告邓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光来、被告邓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以前(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被告的配偶匡宝柱因贩辣椒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匡宝柱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阴历7月8日,匡宝柱去世,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将匡宝柱出具的借条收回并撕毁,由被告邓孝玲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2014年年底归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邓孝玲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原告曾经将被告配偶匡宝柱的坟给挖了,给被告造成重大影响,如果原告将此事处理好了,被告就会还钱,但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孝玲配偶匡宝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匡宝柱去世后,被告邓孝玲将该借条收回并当场撕毁,由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到殷光来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邓孝玲,(2014年年底还清无利息)。被告亦承认系本人出具的欠条,欠款属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款到期欠条向被告索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私自挖掘其配偶的坟墓,给其造成重大影响,原告处理好该事件才能偿还欠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孝玲偿还原告殷光来欠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邓孝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王 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正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