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肖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肖某,女,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张庆申、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农民,住莘县。原告肖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2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份即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产生矛盾。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宋姿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休产假期间,发现原告与阳谷籍一徐姓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此事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对家庭不负责任的生活态度使原告深感无法再与其无法生活。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的要求,但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并未配合原告办理离婚手续。综上,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的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陪嫁财产归我所有。被告宋某辩称,我认为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状中所说我与阳谷籍一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属实,以前我与原告关系一直很好,我俩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份订立婚约。××××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宋姿琪,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月中旬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称被告与阳谷籍一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现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双方自愿结婚,且已生育孩子,应视为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和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多思对方之长处,多找自己之不足,原、被告辛辛苦苦所建立的家庭来之不易,不宜轻率解体,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华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人民陪审员 蔡文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黎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