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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与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徐长威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长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营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环城开发区西环路。法定代表人金库,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大石桥市宏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周志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克辉,被告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徐长威,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大石桥市官屯镇平*房村。委托代理人高志永,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经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上诉人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克辉,原审第三人徐长威的委托代理人高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王家宝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王家宝将自有的车辆(辽H760**/9280号)挂靠原告公司经营。第三人受雇于车主王家宝,从事货车司机工作。2012年10月17日,第三人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住院治疗。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货车司机(第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9月25日作出大人社工伤认(2013)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申请复议,2014年1月10日,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作出大政复字(2013)1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职权依据。车主王家宝将货车挂靠原告公司运输经营,第三人系车主王家宝雇用司机,在从事运输工作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如何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上,偏重保障职工的权益。该答复是基于立法精神,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答复虽然是对个案的答复,但明确了对此类劳动关系的确认。本案中,车主将车挂靠在原告单位的事实存在,虽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车主,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从法律意义讲,该车为原告所有,第三人是驾驶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答复》中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原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最高院《答复》针对个案,不适用本案。被上诉人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原审第三人徐长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1-3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和受理过程;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第三人住院病历,6、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4-6份证据用以作为事实认定依据;7、大人社工伤认(2013)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作出行政行为及行政程序。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五)项,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2、王家宝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与王家宝之间系挂靠关系,及王家宝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审 判 长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代理审判员  王 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