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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万库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库,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89号原告:张万库委托代理人:张欢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号。负责人:关晓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东原告张万库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万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欢,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库诉称:2014年6月2日15时15分许,郭晓红驾驶辽C765**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安县黄沙坨镇黄沙村7组路段交叉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晓红驾驶机动车行经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存有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忽视瞭望发生交通事故,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存有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辽C765**号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受伤后即入台安县黄沙坨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腕部骨折,住院115天,二级护理115天。2015年1月23日,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将我的伤情评定为伤残十级。我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30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误工费19505元;护理费13455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我母亲的生活费3579.50元,摩托车修理费95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83320.85元。肇事车辆辽C765**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经济损失,我已与郭晓红自行和解完毕,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765**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原告为十级伤残,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不影响扶养其母亲,不同意赔偿扶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5时15分许,郭晓红驾驶辽C765**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安县黄沙坨镇黄沙村7组路段交叉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万库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张万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郭晓红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存有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万库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忽视瞭望发生交通事故,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存有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辽C765**号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万库受伤后即入台安县黄沙坨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腕部骨折,住院114天,二级护理114天。2015年1月23日,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将原告张万库的伤情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母亲付玉兰(身份号码:210321193607230429)属农业家庭户口,生有四名子女,长子张万财(已故),次子张万奎(已故),三子张万保(已故),四子原告张万库。原告张万库的经济损失总计为82616.23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经济损失为18735.35元,1、医药费:1303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4天=57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经济损失为62930.88元,1、误工费:83元/天×235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19505元;2、护理费:116.67元/天×114天=13300.38元;3、残疾赔偿金:10523元/年×10%×20年=21046元;4、原告母亲付玉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59元/年×10%×5年=3579.5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财产项目下经济损失为950元,1、摩托车修理费:950元。原告张万库系辽C765**号货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C765**号货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张万库在该项目下经济损失为18735.35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8735.35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张万库在该项目下经济损失62930.88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张万库在该项目下经济损失为950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张万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73880.8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8735.35元。上述事实,原告张万库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疾病诊断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劳动合同书、盘锦英凤烟花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台安县黄沙坨镇侯家村委会的证明、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765**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万库受伤致残,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未予主张,本院不予调整。关于原告的医药费13035.35元、误工费19505元、护理费13300.38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9.50元、摩托车修理费95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人身损害后果严重,精神上会遭受痛苦,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会有交通费用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万库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7388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原告张万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昊人民陪审员  阚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