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冬香与黄志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李×,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被告黄×,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底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生育女儿黄××,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系从外地调来工作,婚前原告对其了解不深,婚后才发现被告系离异且在异地育有一女。为了小孩,原告及家人只有忍气吞声、委曲求全。可被告并不珍惜这第二次的婚姻,极端大男子主义,自以为是,从不考虑原告的感受;好逸恶劳,毫无家庭责任感,基本上由原告一人照料家务及孩子。2003年被告由贵溪调来鹰潭上班,无拘无束的单身生活,使其染上赌博恶习,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更是漠不关心,偶尔回家也没有沟通。结婚这么多年来,原、被告之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从未感受到夫妻之间的体贴、关爱和家庭的温暖。2009年原告与女儿一同迁入鹰潭,本以为一家团聚了就可以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嗜赌成性,经常夜不归宿,几天甚至几个月白天见不到人影,就连女儿高考期间也毫无收敛,严重影响原告与女儿的正常生活。原告与女儿曾多次苦心规劝,但被告毫无悔过,且对原告一次次的辱骂、暴打。被告现已债台高筑,贵溪一套房屋已被抵押贷款100000元,并瞒着原告向原告家人、亲戚、同学骗取数十万元用于还赌债。被告这种对家庭及亲朋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女儿高考结束后,原告再也无法忍受和被告在一起的日子,遂搬至娘家居住,并提出要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扬言要拖死原告,到处散布谣言,恶意诽谤,威胁原告及家人。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娘家和单位无理取闹,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忍无可忍,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勉强已毫无意义,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黄××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止;3、所有赌债(包括房产抵押贷款100000元)均由被告独自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5年底相识,彼此均有好感,确定发展自由恋爱后交往一年多。结婚前一年的春节,被告带原告回老家与父母及前妻女儿见面,随后便正式确定了婚姻关系。登记结婚前,双方父母及家人在原告贵溪老家相聚并得到了亲人的首肯和祝福。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在次年生育女儿黄××。婚后双方互相帮助,事业、家庭稳定、幸福。为支持原告事业发展,被告独自带着两岁多的女儿生活了一年,让原告安心去上海进修医术,不断鼓励,使其学业、学术有成。对原告父母家的大小事情,被告亦尽了最大努力,并赢得了其家人的接纳与尊重。被告并无赌博恶习,前几年为排解孤独无聊,有时会和同事、朋友聚在一起打牌,但这只是一种娱乐行为。因投资证券金融期货不慎,导致家中钱财散垮并向原告亲友借钱。原、被告曾由于缺乏沟通、理解,因家庭琐事而相互辱骂、对打,至今被告后悔莫及。2013年下半年,为了女儿的学习,原告提出在学校旁边租房陪读,被告亦同意并前往一同照顾女儿的生活起居。女儿考上大学后,为改善现有的居住环境,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花费了一万多元对住所的门窗等硬件条件进行了部分改造与更新。不曾想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就搬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到其单位和岳父母家找过几次,请求原告回家,并不存在恶意诽谤、威胁的举动。女儿刚刚踏入大学校门,还未完全懂事,家庭的不和谐将会给她带来终身的阴影。综上,为了家庭的完整与幸福,被告不同意离婚,对过去婚姻中给原告带来的伤害深表不安和内疚,再次表示道歉,并承诺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倍对原告的关爱体贴,多沟通、理解,改变生活中的不良习惯,从小事的点点滴滴做好,成为一个合格的丈夫和父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于199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曾用名黄欣),系在校大学生。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经济、家庭琐事等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来双方因经济、家庭琐事等产生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学会冷静妥善处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包容,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根本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原告李×要求与被告黄×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琴代理审判员 余丽妙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桂月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