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嘉善恒祥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海润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恒祥绒业有限公司,上海海润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65号原告嘉善恒祥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玉妹。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燕燕,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润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江。委托代理人戴益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恒祥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与被告上海海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俊杰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益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合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祥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6日,恒祥公司与海润公司签订《上海海润家具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以下简称《采购订单》),约定由海润公司向恒祥公司采购植绒革,双方就货物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5日,恒祥公司按约向海润公司交付了《采购订单》项下的货物,并向海润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海润公司至今未支付恒祥公司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润公司支付恒祥公司货款17,424元;2、海润公司赔偿恒祥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7,4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海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恒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海润公司在签订《采购订单》时,曾向恒祥公司明确表示,恒祥公司的货物应与海润公司提供的样品一致,但恒祥公司交付的货物与样品相差太大,不符合《采购订单》的约定,所以海润公司才迟延付款。虽然恒祥公司的发货单中载明的质量异议期为5天,但这仅是针对货物外观的质量异议期,货物内在的品质无法在短时间内验明,故不应适用5天的质量异议期。此外,海润公司也曾通过电话的方式向恒祥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目前,货物原封不动地存放在海润公司处。庭审中,海润公司表示,假如恒祥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则对恒祥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告恒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采购订单》,证明恒祥公司与海润公司之间存在植绒革的买卖合同关系。2、《发货清单及协议》(编号为XXXXXXX),证明恒祥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实际向被告供应了544.50米的植绒革,总金额为17,424元。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恒祥公司向海润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为17,4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质证,被告海润公司对原告恒祥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海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植绒革货品两份,其中,一份是样品,另一份是海润公司实际收到的货品,证明海润公司所收到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经质证,原告恒祥公司对被告海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从判断这两份植绒革中的哪一份是恒祥公司生产的,也有可能都不是恒祥公司生产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恒祥公司与海润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由恒祥公司向海润公司供应植绒革。《采购订单》约定:植绒革的颜色为红色,数量为500米,单价为32元/米,合同总金额为16,000元。此外,《采购订单》中还备注: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皮布厚度1.3mm,正负0.05mm,表面PU厚度要大于6丝,门幅1.47m,有效门幅宽1.4m以上,布皮颜色、风格、压广度、柔软度与我司样品一致,品质按确认的样品为准;请严格按照送样的送货,不良数超过允收标准,本公司拒收该批货。2013年11月15日,恒祥公司实际向海润公司交付了长度为544.50米的植绒革,金额共计17,424元。海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及协议》中签收确认。《发货清单及协议》除了记载货物的规格、匹数、米数、单价和金额外,还就质量异议期进行了记载,即:提出质量异议期的方式为5天内书面通知,否则视为交货产品合格。2013年11月23日,恒祥公司向海润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17,4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润公司于2014年1月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了税款。庭审中,本院要求海润公司明确说明恒祥公司所供植绒革不符合《采购订单》约定的具体表现。海润公司向本院表示,不符合约定的方面具体表现在布皮的颜色、风格和柔软度。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恒祥公司的诉称意见,被告海润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仅有一项,即:恒祥公司向海润公司供应的植绒革是否符合《采购订单》的约定。下面,本院就上述争议焦点问题,从三个方面分别进行论述:第一,关于质量检验期和质量异议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据此,在约定有检验期间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检验货物,并在检验期间内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在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货物,并在合理期间内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本案中,恒祥公司在《发货清单及协议》中注明质量检验期(异议期)为5天,若质量不符合约定,海润公司应当在5天内书面通知恒祥公司。海润公司负责收货的工作人员于接收货物时,在《发货清单及协议》中签字予以了确认。因此,可以认为海润公司接受了恒祥公司上述关于质量检验事宜的约定。现海润公司未在5天内以书面的方式向恒祥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应当视为恒祥公司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退一步而言,即便将《发货清单及协议》中关于质量检验事宜的备注理解为恒祥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因而对海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那么海润公司也应当及时检验货物,并在合理期间向恒祥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本案中,海润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恒祥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方面具体表现在布皮的颜色、风格和柔软度。本院认为,海润公司的上述质量异议属于对外观瑕疵的质量异议范畴,海润公司应当也完全可以在收货时就及时检验并向恒祥公司提出。再退一步而言,即便将上述质量异议理解为对隐蔽瑕疵的质量异议,那么哪怕将送交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时间也考虑在内,海润公司应当也完全可以于收货后的六个月内向恒祥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然而,自海润公司收货之日至恒祥公司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一年时间,目前无任何证据表明海润公司曾向恒祥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或者采取过对有关隐蔽瑕疵进行检验的措施。据此,本院认为,恒祥公司所供货物应当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关于双方履行合同行为的合理性。本案中,《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若恒祥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约定,则海润公司有权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海润公司非但没有拒绝收取恒祥公司供应的货物或者在收货后向恒祥公司提出退货主张,反而在收货后签收了载明货物的规格、匹数、米数、单价和金额的《发货清单及协议》,嗣后又于当月收取了恒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两个月后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了税款。据此,若恒祥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采购订单》的约定,那么海润公司嗣后的收货、签收、收取发票、抵扣税款等一系列行为就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关于海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海润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植绒革货品,并以此佐证恒祥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采购订单》的约定。本院认为,该两份植绒革货品本身尚不能自证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退一步而言,即便肯定其关联性,那么仅凭该两份植绒革货品,也不足以形成指向恒祥公司反证目的的证据锁链。据此,本院认为,海润公司提交的反证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恒祥公司的本证证据,因而不足以动摇恒祥公司的本证主张,故本院对海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合以上三个方面,本院认为,海润公司应当立即支付所欠恒祥公司货款17,424元。至于恒祥公司关于要求海润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海润公司对其计算方式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亦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润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恒祥绒业有限公司货款17,424元;二、被告上海海润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祥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7,4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元(原告嘉善恒祥绒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海润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