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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刘晓刚、廖家祥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刘晓刚,廖家祥,沈伍华,李魁柽,陈雪明,黄奕道,刘海明,洪志成,叶在增,林蕾,刘国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98-100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075-7。负责人黄海,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理智、雷蕾,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刚,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廖家祥,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沈伍华,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李魁柽,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陈雪明,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黄奕道,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刘海明,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洪志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叶在增,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林蕾,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刘国生,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刘晓刚、廖家祥、沈伍华、李魁柽、陈雪明、黄奕道、刘海明、洪志成、叶在增、林蕾、刘国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李爱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陈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刚、廖家祥、沈伍华、李魁柽、陈雪明、黄奕道、刘海明、洪志成、叶在增、林蕾、刘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刘晓刚、廖家祥、沈伍华、李魁柽、陈雪明、黄奕道、刘海明、洪志成、叶在增、林蕾、刘国生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卡,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金穗卡。但被告长期透支使用该卡。现诉请判令:1、被告刘晓刚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30)账户透支余额3465.90元(其中本金2500.34元、利息818.09元、滞纳金144.47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之后应按《中国���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元;2、被告廖家祥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45)账户透支余额1505.54元(其中本金1060元、利息269.37元、滞纳金67.31元、其它费用108.86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元;3、被告沈伍华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56)账户透支余额3720.36元(其中本金2604.98元、利息962.67元、滞纳金152.71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及律师代理费800元;4、被告李魁柽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59)账户透支余额4089.01元(其中本金2876.11元、利息1042.02元、滞纳金167.88元、其它费用3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元;5、被告陈雪明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16)账户透支余额3941.22元(其中本金2750元、利息1031.84元、滞纳金159.38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元;6、被告黄奕道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55)账户透支余额2763.32元(其中本金1978.20元、利���659.85元、滞纳金115.27元、其它费用10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元;7、被告刘海明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59)账户透支余额1147.43元(其中本金877.77元、利息217.97元、滞纳金51.69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元;8、被告洪志成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59)账户透支余额7144.40元(其中本金4859.91元、利息1989.65元、滞纳金284.84元、其它费用10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9、被告叶在增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91)账户透支余额5795.72元(其中利息5214.27元、滞纳金581.45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10、被告林蕾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09)账户透支余额4246.50元(其中本金2978.70元、利息1078.62元、滞纳金175.18元、其它费用14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2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元;11��被告刘国生立即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50)账户透支余额7014.22元(其中本金4998.67元、利息1726.42元、滞纳金289.13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暂计至2013年12月24日,之后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1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刘晓刚、廖家祥、沈伍华、李魁柽、陈雪明、黄奕道、刘海明、洪志成、叶在增、林蕾、刘国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刚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30的金穗卡。因被告刘晓刚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7月12日尚欠透支本金2500.34元、利息818.09元、滞纳金144.47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2010年12月2日,被告廖家祥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45的金穗卡。因被告廖家祥得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7月12日尚欠透本金1060元、利息269.37元、滞纳金67.31元、其它费用108.86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沈伍华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56的金穗卡。因被告沈伍华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7月12日尚欠透支本金2604.98元、利息962.67元、滞纳金152.71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2011年6月20日,被告李魁柽曾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李魁柽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7月12日尚欠透支本金2876.11元、利息1042.02元、滞纳金167.88元、其它费用3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陈雪明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16的金穗贷��卡。因被告陈雪明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7月12日尚欠透支本金2750元、利息1031.84元、滞纳金159.38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2011年11月14日,被告黄奕道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55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黄奕道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7月12日信用卡尚欠透支本金1978.20元、利息659.85元、滞纳金115.27元、其它费用10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2011年12月4日,被告刘海明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如易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刘海明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7月12日尚欠透支本金877.77元、利息217.97元、滞纳金51.69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2009年2月4日,被告洪志成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金穗卡。因被告洪志成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7月12日尚欠透支本金4859.91元、利息1989.65元、滞纳金284.84元、其它费用10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2007年9月9日,被告叶在增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91的金穗卡。因被告叶在增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4年12月19日尚欠透支利息5214.27元、滞纳金581.45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2012年3月6日,被告林蕾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09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林蕾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12月24日尚欠透支本金2978.70元、利息1078.62元、滞纳金175.18元、其它费用14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刘国生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50(账号62×××93)的金穗卡。因被告刘国生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12月24日尚欠透支本金4998.67元、利息1726.42元、滞纳金289.13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申领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发卡人有权停止申领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如由此引起的诉讼,则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等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月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费)、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被告未按��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等。《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等。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表、审批表;2、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账户资料详细(存贷本息及费用)查询单;3、关于委托律师追索金穗贷记卡透支款的案件代理费的说明;4、律师费发票及清单。因被告刘晓刚、廖家祥、沈伍华、李魁柽、陈雪明、黄奕道、刘海明、洪志成、叶在增、林蕾、刘国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晓刚、廖家祥、沈伍华、李魁柽、陈雪明、黄奕道、刘海明、洪志成、叶在增、林蕾、刘国生向原告申办金穗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义务。上述被告在使用金穗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其追索所支付的律师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30的金穗卡截至2013年7月12日的欠款本金2500.34元、利息818.09元、滞纳金144.47元,之后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00元。二、被告廖家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45的金穗卡截至2013年7月12日的欠款本金1060元、利息269.37元、滞纳金67.31元、其它费用108.86元,之后利息、滞���金及超限费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00元。三、被告沈伍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56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3年7月12日的欠款本金2604.98元、利息962.67元、滞纳金152.71元,之后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00元。四、被告李魁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59的金穗卡截至2013年7月12日透支本金2876.11元、利息1042.02元、滞纳金167.88元、其它费用3元,之后利息、滞��金及超限费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00元。五、被告陈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16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3年7月12日透支本金2750元、利息1031.84元、滞纳金159.38元,之后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00元。六、被告黄奕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55的金穗卡截至2013年7月12日透支本金1978.20元、利息659.85元、滞纳金115.27元、其它费用10元,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00元。七、被告刘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59的金穗卡截至2013年7月12日透支本金877.77元、利息217.97元、滞纳金51.69元,之后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00元。八、被告洪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59的金穗卡截至2013年7月12日透支本金4859.91元、利息1989.65元、滞纳金284.84元、其它费用10元,之后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九、被告叶在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91的金穗卡截至2014年12月19日透支利息5214.27元、滞纳金581.45元,之后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十、被告林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09的金穗卡截至2013年12月24日透支本金2978.70元、利息1078.62元、滞纳金175.18元、其它费用14元,之后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应按《中国农业银��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00元。十一、被告刘国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50的金穗卡截至2013年12月24日透支本金4998.67元、利息1726.42元、滞纳金289.13元,之后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晓刚、廖家祥、沈伍华、李魁柽、陈雪明、黄奕道、刘海明、洪志成、叶在增、林蕾、刘国生各负担5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邱福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