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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健与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蔺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王健,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蔺某某,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健诉被告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秦安县映南街经营一家调料、副食批发部。被告蔺某某系“某某货运部”的负责人,收货人也是被告。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12月27日分两次通过位于秦安县气象局院内4号房“会宁县某某货运部”向被告以代收货款的方式托运调料、副食等物品价值4026元、2881元,两次共计6907元。位于秦安县的“会宁县某某货运部”现已停业,被告现经营位于甘肃省会宁县侯家川乡某某村街道“某某经销部”及该地“某某货运部”。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拒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6907元、利息105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起诉而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被告辩称,我欠王健的6907元的货款是事实,王健要本金6907元及利息合适着哩。我会在2015年4月10日给王健把本金还清。我不在老家会宁县侯家川乡某某村,我在银川打工。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销货清单》和《会宁县某某货运部代收货款清单》各二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干果、调料等货款4026元,被告未付原告的货款4026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干果、调料等货款2881元,被告未付原告的货款2881元。被告除其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和《会宁县某某货运部代收货款清单》均为原件,来源合法,内容能够与被告陈述的所欠货款数额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健在秦安县映南街经营副食品批发部,被告蔺某某曾在秦安县原气象局院内4号房屋经营“会宁某某货运部”。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红烧老抽、香油等价值4026元的货物;2013年12月2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蜜枣、葡萄干等价值2881元的货物。两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6907元。会宁某某货运部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会宁县某某货运部代收货款单。分别载明“代收货款2881元”和“代收货款4026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6907元,并支付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1050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烧老抽等副食品后,应当给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经营的“会宁某某货运部”给原告出具了条据。该条据中虽记为“代收货款”,但实际上是货款结算数额,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给原告给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6907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中4026元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2月10日,2881元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2月2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王健货物款6907元及其利息(其中:4026元货款利息起算时间从2013年12月10日起,2881元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海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