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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寇满与被告梁灯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满,梁灯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寇满,男,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内蒙古商都县人。委托代理人吴炳麟,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灯明,男,1960年10月25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原告寇满与被告梁灯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满诉称,2011年3月至2012年底,原告承包被告宁武县城刘家园二期移民工程,完工后,截止2013年2月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双方约定,被告至2013年底付清,并给原告书立欠条一支。后至2014年5月,被告分三次共给付原告6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拒不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11万元。被告梁灯明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及给原告书立的欠条是事实。当时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即付清,后因多种原因工程没有完工,被告先支付原告6万元。2014年上半年,原告与其妻(龚佃芝)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给付龚佃芝3万元,后被告又给龚佃芝书立了8万元的欠条一支。现被告已经结清原告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底原告寇满承包被告梁灯明在宁武县刘家园的二期移民工程。2013年2月1日,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并在2013年底付清。被告同时给原告书立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寇满工程款壹拾柒万元整,所欠款在2013年底付清(宁武刘家园二期工程)。欠款人:梁灯明。落款日期:2013年2月1日。”工程完工后,2014年5月间,被告先分三次给付原告6万元。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人龚佃芝当庭称:自己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跟随原告打工多年,受原告雇佣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因原告欠其工资款约15万元,原告便将被告书写的欠条交给证人由其向被告主张欠款。2014年9月3日,证人找到被告后原被告经过电话联系沟通一致,被告通过中国银行支取现金3万元给付证人龚佃芝,龚佃芝给被告书立3万元的收条一支,同时被告给证人书立8万元欠条一支。庭审中,被告辩称龚佃芝所持的自己书立的17万元欠条已经收回撕毁,并给龚佃芝书立8万元欠条一支,8万元的欠条现由证人龚佃芝所持。经当庭询问,证人未提供该8万元的欠条。被告与证人龚佃芝对原告起诉所持的17万欠条均不予认可,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且被告当庭表示将尽快支付剩余8万元的欠款。被告提供的证人刘顺义、于天金当庭称:原告与证人龚佃芝在工地上以夫妻名义相称,原告授权龚佃芝在工地上从被告方支取款项,原告不在工地时龚佃芝负责相关工作。对上述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欠条一直是由原告所持,从未给过龚佃芝欠条,跟龚佃芝亦无夫妻关系,所以对债的变更情况原告并不知情,对证人所述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仅给付原告6万元工程款,尚欠11万元,对被告给付龚佃芝的3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可。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法庭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梁灯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原告寇满书立欠条一支的客观事实存在,但被告对原告起诉所持欠条不予认可,对自己尚欠工程款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梁灯明辩称原告寇满已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证人龚佃芝,自己给证人书立8万元欠条一事,因债权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及证人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至于被告给付证人龚佃芝工程款3万元,因原告与证人龚佃芝存在雇佣关系,证人向被告收取3万元工程款时,被告及证人与原告通过电话联系沟通一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证人龚佃芝收取被告款项3万元应视为原告收取,至于原告与证人龚佃芝的纠纷可另行协商处理,就债权转让纠纷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认定为8万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灯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寇满工程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寇满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梁灯明负担1818元,原告寇满负担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蔚芙蓉审判员  曹国华审判员  宁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利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