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12号原告周某某,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双土镇。委托代理人廖源,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彭某某,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8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甲;2004年2月8日生育一男,取名彭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共同在外地务工,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9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小孩彭某甲、彭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小孩抚养费。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2013年旧历八月份,原告周某某独自外出至今属实。原告现提出离婚,不同意离,希望法院给一次合好夫妻关系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甲;2004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长期在外务工,2013年9月,原告周某某给被告彭某某留下单方书写的离婚协议及信件后,独自外出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庭审中,虽然双方均认可2013年9月分居生活,但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被告彭某某有和好夫妻关系的愿望。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彼此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相互之间加强联系、沟通,和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春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明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