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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国全与杨玉伏、瞿孝富、北川羌族自治县星禹兔业专业合作社、北川羌族自治县汇禹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应奎、范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全,杨玉伏,瞿孝富,北川羌族自治县星禹兔业专业合作社,北川羌族自治县汇禹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应奎,范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李国全,男,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向芝兰,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伏,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瞿孝富,男,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陈兴金,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星禹兔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瞿孝富。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汇禹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永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应奎,男,汉族,,住三台县。被告范能,男,汉族,住三台县。本院在审理李国全诉杨玉伏、瞿孝富、北川羌族自治县星禹兔业专业合作社、北川羌族自治县汇禹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应奎、范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国全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全的撤诉申请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国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本院予以免交。审判员  胡媛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黎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