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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宁波杭州湾新区才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杭州湾新区才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562号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才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仙。委托代理人:石帮福。被告: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雯雯。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才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博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帮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才博公司以被告未支付其报酬50000元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50000元,赔偿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直至欠款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迟延付款产生的滞纳金19050元(实际应计算至清偿日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报酬5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才招聘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寻访合适人选,被告按侯选人岗位税前年总收入的20%支付原告服务费,于确定候选人上岗后15日内支付总服务费的60%,被聘人员上岗满3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40%,如延期支付被告应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陆建平订立聘用意向书,被告聘陆建平为财务总监,年薪(税前)25万元,陆建平于当月17日前入职,在意向书中并注明了推荐单位为原告。现陆建平已在被告处工作满三个月,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约定报酬。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才招聘协议书、聘用意向书、推荐候选人身份证复印件、推荐候选人陆建平网上社保缴费清单、催告函、快递单、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促成被告与案外人陆建平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报酬,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及违约金的请求合法。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才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报酬5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洪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