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夏军诉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交通运输局、南京润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市交通建设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军,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交通运输局,南京润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市交通建设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111号原告夏军,男,1980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孝华,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乾明,男,1985年8月11日生。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291号203室。法定代表人常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巍、徐凌,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平,交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祖军,男,1977年11月1日生,系交通局副主任。被告南京润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239号。法定代表人董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雨,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交通建设处,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玉良,建设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赵如飞,男,1977年12月10日生,系交通建设处员工。委托代理人沈苏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军诉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杭高速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交通局)、南京润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市政公司)、南京市交通建设处(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园、马宗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华、夏乾明、被告宁杭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巍、徐凌、被告江宁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祖军、被告润华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雨、被告交通建设处委托代理人赵如飞、沈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军诉称:2013年7月24日下午5时许,其驾驶员夏乾明驾驶苏A×××××号宝马5系轿车途经南京市江宁区城东路与宁杭高速公路下穿公路交汇处时,因现场道路低洼导致积水严重,致使其车辆熄火,损坏严重。事故发生后,四被告对事发路段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现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车辆维修费68000元、替代性交通费用4000元,合计72000元。被告宁杭高速公司辩称:1、事发路段不属于其管理养护责任范围;2、事发时的驾驶员夏乾明通过漫水事路面时,未尽到谨慎通行的注意义务,导致车辆进水熄火,遭受损失,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交通建设处辩称:1、其系宁杭高速公路二期的建设单位,仅负责在建设期间因工程产生相关的责任,涉案路段已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评定等级为优良,其已经完成了建设任务;2、2012年,考虑到涉案路段地势低洼,易积水,造成往来车辆及行人通行不便,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其与被告江宁区交通局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其出资160万元委托江宁区交通局在事发路段建设泵站排水;3、事发时驾驶员通过漫水路面,未尽到谨慎通行注意义务,在车辆浸水后,亦未实行减损行为,对事故责任有过错。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润华市政公司辩称,其既不是事发路段的道路产权人也不是管理人,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宁区交通局辩称:1、其不是适格的侵权主体,不应当对事发路段的积水承担责任;2、其与被告交通建设处签订的《协议》,依据该协议其系受托人,受托事项是建设事发路段的排水泵站,后,其与润华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由润华市政公司建设排水泵站,泵站于2013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该《协议》未约定其在施工期间负有清除事发路段积水责任;3、车辆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交通建设处系宁杭高速公路二期的建设单位,该工程于2005年开工,于2008年9月1日建成通车,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4月13日,南京市江宁区宁杭高速公路建设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宁杭高速领导办公室)向南京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市高指)提交《关于彻底解决宁杭高速立交桥下积水问题的请示》,内容为:宁杭高速建成通车后,立交桥下积水问题日益突出,给沿线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影响。暴雨过后,已经造成多部车辆陷入其中,请示市高指予以解决。2012年市高指(甲方)与江宁区交通局(乙方)签订《协议》1份,约定:宁杭高速公路(二期)工程途径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元社区上跨校前路(以下简称涉案路段)、因设计被交道路面标高比南北向原道路标高低,造成校前路交汇路段积水。此积水问题造成往来车辆及行人通行不便,市民经常拨打12345热线反映此路段问题,媒体也予以报道关注。为彻底根治积水问题,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决积水问题采取建设抽水泵站的办法。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建设校前路泵站工程,甲方给付乙方建设泵站费用160万元,由乙方包干使用。二、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工程及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和矛盾的协调工作。三、乙方负责建设后的维护、管理等相关责任等等。2011年11月,江宁区交通局(甲方)与润华市政公司(乙方)签订《道路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涉案路段抽水泵站,建设费用为150万元。2013年12月26日,抽水泵站验收交付。但验收日期均有涂改痕迹,打印日期为2012年,人工涂改为2013年12月26日。2013年7月24日,下午5时许,夏乾明驾驶苏A×××××号宝马5系轿车途经涉案路段时,因路段积水导致车辆浸水熄火。事故发生后,夏乾明拨打110报警处理。后,车辆维修费用为68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视线良好。市高指系被告交通建设处成立的临时组织。上述事实,宁杭高速公路(二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请示、协议、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工验收证书、报警材料、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道路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对道路负有养护义务,确保道路的通行安全。本案争议焦点一、何人负有对涉案路段管理义务;二、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江宁区交通局负有对涉案路段的管理义务,理由如下:1、依据江宁区交通局与交通建设处签订的协议,江宁区交通局负有在抽水泵站建设期间的安全和矛盾的协调工作及建设后的维护管理工作;2、该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涉案路段的积水问题,彻底解决周边群众雨后出行难的问题,交通建设处委托江宁区交通局建设及管理抽水泵站,是因为江宁区交通局系江宁区内道路养护的主体单位,具有道路养护的经验和相关的设施、人员,有能力对涉案路段进行管理、养护,协议中虽然对建设期间的养护管理义务约定不明确,但从协议签订的目的解释,应当解释为江宁区交通局负有建设期间对涉案路段养护管理的义务;3、即使协议对泵站建设期间涉案路段管理约定不明,但从周边群众出行角度考虑,江宁区交通局亦应当承担涉案路段管理义务;4、江宁区交通局提供证据证明抽水泵站于本次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因其不负有泵站建设期间管理义务,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虽然江宁区交通局提供的抽水泵站交工验收证书显示的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但该时间无论在施工单位、验收单位、设计单位处均有改动的痕迹,原打印时间为2012年,且泵站施工合同于2011年11月签订,标的为150万的小工程,施工路段严重影响附近居民出行情况下,该工程竟然施工时间长达2年,建设时间亦不符合常理,故对江宁区交通局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事发时,涉案路段视野良好,驾驶员夏乾明在通过积水的下穿桥洞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谨慎驾驶,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人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由江宁区交通局承担70%的侵权责任。关于焦点三,本院对原告夏军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68000元,因有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替代性交通费用4000元(400元/天×10天),结合同档车型的市场租赁价格及维修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江宁区交通局辩称,夏乾明在涉水车辆熄火后,有二次打火的行为,造成损失扩大的意见,本院认为,在通过涉水路面时,车辆熄火后,再次打火,系车辆驾驶人员的正常反映,即使本案中存在二次打火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扩大损失,故对江宁区交通局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夏军的经济损失为72000元,由被告江宁区交通局承担504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72000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交通运输局赔偿50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艺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江宁区交通局承担1120元,由夏军承担480元(此款已由原告夏军垫付,被告江宁区交通局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