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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唐明华与周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华,周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唐明华。委托代理人游碧勇,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新。原告唐明华诉被告周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华诉称,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由被告经营。2010年7月,原告与葛秋安、吴志忠承包了该公司的闻欣韦氏炉法,生产氧化锌粉车间场地混凝土工程以及厂区绿化工程。原告向该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9万元,葛秋安、吴志忠各缴纳8万元。2011年5月至11月,原告与葛秋安、吴志忠完成了工程并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完毕。被告尚欠履约保证金25万元未退还。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该公司经营。原告要求该公司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9万元。被告承诺将借款16万元及该履约保证金9万元作为被告的个人借款,在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并出具借条1张。此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借款2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文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周文新个人投资经营。2010年7月1日,被告周文新代表该公司(甲方)与唐明华、葛秋安、吴志忠(乙方)签订了《合同书》1份,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完成闻欣公司韦氏炉法,生产氧化锌粉车间场地混凝土工程(包括挖填方、垫砂石二灰和混泥土)以及厂区绿化工程(包括栽树、假山)。工程地址为东坡区松江镇茶店村二组。合同总价暂定3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工期为120天(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向甲方交纳25万元履约保证金,2010年7月1日一次性交清。该保证金在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全部退还乙方。”当日,唐明华、葛秋安、吴志忠向该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5万元,其中原告唐明华缴纳了9万元,葛秋安、吴志忠各缴纳了8万元。2011年5月至11月,原告与葛秋安、吴志忠完成了工程并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完毕。被告尚未退还履约保证金25万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周文新向原告唐明华借款16万元用于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承诺将借款16万元及原告的履约保证金9万元作为被告的个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唐明华现金25万元,在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借款人:周文新。”借条出具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借款2万元。故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登记信息、合同书、借条、收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承诺将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9万元一并归还,向原告出具25万元借条1张。故该履约保证金9万元已由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债务转变为被告的个人债务。现被告已还款2万元。原告以借条为据主张被告还款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23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文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周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熊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