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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系死者邵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系死者邵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系死者邵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系死者邵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丁���同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和平路***号。被告人莫某,农民,家住兰溪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系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莫某驾驶电动���行车沿兰溪市黄大仙路自北向南行驶,途径黄大仙路35号地方时,与路边行人邵某发生碰撞,造成邵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乙的证言,接警单、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呼气酒精检测单、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补充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自首证明文书、监控视频、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病历、诊断报告、收条,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邵某花去抢救费用3115.85元。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3115.85元、死亡赔偿金529914元、丧葬费2225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605286.37元。原告人并提交病历、医药费发票、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云山街道余店村证明、兰溪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证明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莫某骑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兰溪市云山街道黄大仙路自北向南行驶,途径黄大仙路35号地方时,与路边行人邵某发生碰撞,致使邵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该事故中,被告人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打电话向110、120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后向交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邵某于2007年8月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受伤后被送往兰溪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药费3115.85元。被告人莫某现已支付原告方赔偿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乙的证言,接警单、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呼气酒精检测单、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补充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自首证明文书、监控视频、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病历、诊断报告、收条,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医药费发票、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云山街道余店村证明、兰溪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骑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莫某能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向交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现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董某丙、董某丁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因邵菊花死亡造成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550000元(已扣除支付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诚附赔偿清单:1、医药费用:3115.85元;2、死亡赔偿金:37851元/年*14年=529914元3、丧葬费:22256.52元被告人莫某共计需要赔偿555286.37元,扣除已经预先支付的5000元,酌情予以赔偿55000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