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5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田艳军等与刘姣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艳军,刘成龙,刘姣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5288号原告田艳军,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刘成龙,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刘姣安,女,1967年7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田艳军、原告刘成龙与被告刘姣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小贤、宋迎春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艳军、原告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姣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艳军、原告刘成龙诉称:2014年4月20日,刘姣安找到田艳军、刘成龙,向二人借款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19日一次性归还,并于同日向二人出具了借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刘姣安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田艳军、刘成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姣安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刘姣安负担。原告田艳军、原告刘成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4月20日借条一张及转账小票一张,用于证明刘姣安从田艳军、刘成龙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姣安既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庭审和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田艳军、原告刘成龙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田艳军、原告刘成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田艳军、刘成龙与刘姣安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4月20日,刘姣安因资金周转需要从田艳军、刘成龙二人处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向田艳军、刘成龙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刘姣安因商店资金周转不开向田艳军、刘成龙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4年5月19日还清,如逾期恶意不还,田艳军、刘成龙有权收理货款货物及转让摊位。之后,刘姣安没有按时还款,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刘姣安仍拖欠田艳军、刘成龙借款5万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田艳军、刘成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其二人与刘姣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姣安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日期按时偿还借款。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刘姣安仍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刘姣安应当偿还田艳军借款本金5万元。关于田艳军、刘成龙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上述规定,刘姣安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田艳军、刘成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刘姣安应当偿还田艳军、刘成龙借款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田艳军、刘成龙主张的超出上述本院认定部分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姣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艳军、原告刘成龙借款五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田艳军、原告刘成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姣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刘姣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王小贤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小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