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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168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阜新市某某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阜新市XXXX管理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刘XX,男,委托代理人时XX,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市XXXX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董XX,系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XX,女,原告刘XX与被告阜新市XXXX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桂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革的委托代理人时XX、被告阜新市XXXX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期间,被告正在建设下属部门阜新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工程。被告单位的负责人以资金紧张,专项资金没有到位为由,让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下属部门阜新市生活垃圾处理场赊购了餐具、炊具、冰柜、消毒柜以及水泵等设备、材料和工具,原告为被告购货垫付人民币218154.00元。垫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单位催要此笔款项,被告以专项资金没有到位为由一直没有支付此款。故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21815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垫付货款无异议,因被告财务挂帐的名头体现的不是原告,加之专项资金刚到位,故没有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期间,被告下属部门阜新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一期工程,原告干一些零活,被告单位的负责人以资金紧张,专项资金没有到位为由,与原告协商,让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下属部门阜新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垫付货款购买餐具、炊具、冰柜、消毒柜以及水泵等设备,原告为此经手为被告购买材料垫付人民币2181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被告下属部门阜新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原厂长姚X的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垫付款项给原告下属单位购买物品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应对实际债权人本案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市XXXX管理处给付原告刘XX货款21815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2.00元由被告阜新市XXXX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桂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海利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