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闫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闫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270号原告:马某,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闫某甲,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马某与被告闫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民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闫某乙,××××年××月××日生育女某。同居期间,被告闫某甲个人生活作风不检点,原告多次劝说无果,且被告常因生活琐事辱骂原告及其娘家人,导致双方从2011年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闫某丙由原告马某抚养,非婚生子闫某乙由被告杨党委抚养。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自然状况;2、临泉县陈集镇任老庄村委会证明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闫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闫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闫某乙,现跟随被告闫某甲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女某,现跟随原告马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1年分开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闫某甲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儿子闫某乙、女某。现非婚生女闫某丙跟随原告马某一起生活,非婚生子闫某乙跟随被告闫某甲一起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小孩已适应的生活环境,故应由原告马某继续抚养闫某丙、被告闫某甲继续抚养闫某乙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闫某丙由原告马某抚养,非婚生子闫某乙由被告闫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张艳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蒙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