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木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勇,李木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俊勇,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文娟,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原审被告人李木炳,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俊勇、李木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俊勇不服,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6日,肖某乙(另案处理)向警方举报称一名叫“甲子勇”(即被告人吴俊勇)的男子贩卖毒品。后公安机关安排肖某乙与被告人吴俊勇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以六万元人民币购买一公斤甲基苯丙胺。吴俊勇遂联系被告人李木炳提供毒品,并约定一公斤甲基苯丙胺一万八千元人民币。当日23时许,吴俊勇提供毒品样品0.36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给肖某乙及民警化装的“老板”验货。11月27日1时许,在南山区山东大厦北侧人行道,公安人员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吴俊勇抓获。后民警用吴俊勇手机与李木炳通话,让李木炳送货来山东大厦。李木炳来到现场亦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1000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俊勇、李木炳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吴俊勇、李木炳各司其职、地位基本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本案系特情介入侦查,整个毒品交易均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李木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俊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木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上诉人吴俊勇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涉案毒品为李木炳所有,其在本案中只起联系作用,利润多少并不影响其在案件中角色和所起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毒品数量是由肖某乙与民警决定,其没有否决权,应认定其犯罪未遂;其无否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肖某乙(另案处理)向警方举报称一名叫“甲子勇”(即上诉人吴俊勇)的男子贩卖毒品。后公安机关安排肖某乙与吴俊勇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以六万元人民币购买一公斤甲基苯丙胺。吴俊勇遂联系原审被告人李木炳提供毒品,并约定一公斤甲基苯丙胺一万八千元人民币。当日23时许,吴俊勇提供毒品样品0.36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给肖某乙及民警化装的“老板”验货。11月27日1时许,在广东省××南山区山东大厦北侧人行道,公安人员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吴俊勇抓获。后民警用吴俊勇手机与李木炳通话,让李木炳送货来山东大厦。李木炳来到现场亦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1000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塘朗派出所出具的深公(南)刑勘(2013)1212723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毒品交易现场广东省××南山区山东大厦北侧人行道进行勘查的情况。时间从2013年12月12日10时20分至11时10分。现场勘查有见证人见证并签名。二、鉴定意见(一)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理化)字(2013)7340号《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吴俊勇先行提供的毒品样品(1号检材)重0.36克,李木炳包里缴获的毒品重100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2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8g/100g。(二)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塘朗派出所出具的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吴俊勇、李木炳毒品尿检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三、物证、书证(一)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民治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6日18时40分许接肖某乙举报称:其知道叫“甲子勇”的男子贩卖毒品。公安机关组织警力,后举报人电话联系了“甲子勇”称想购买一公斤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11月27日1时左右通过布控在交易现场抓获吴俊勇、李木炳。同日宝安分局立案侦查。(二)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民警于2013年11月27日1时左右通过布控在南山区华假日酒店后门路边,将前来交易的吴俊勇、李木炳抓获。《抓获经过》有两名民警签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三)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出具的被扣押的物证及相关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从吴俊勇处查获并扣押手机二部,从李木炳处扣押手机三部,疑似甲基苯丙胺1.012公斤;从肖某乙处提取并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0.62克。相关扣押清单上有持有人及见证人签字。(四)手机通话清单及相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吴俊勇的手机137××××8284与肖某乙手机137××××0566在案发前及案发时段有多次通话;吴俊勇的手机在案发时段与李木炳手机139××××6596有多次通话。(五)民警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1月26日晚23时许,我让举报人肖某乙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甲子勇就说有老板要购买冰毒,问甲子勇现在手里是否有冰毒?有多少?什么价钱?肖某乙打过电话后称甲子勇现在手里有货(即甲基苯丙胺),一公斤甲基苯丙胺要六万元,我便说我们要买一公斤甲基苯丙胺。之后肖某乙再次打电话给甲子勇说明要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后,甲子勇便让我们开车到南山区深南花园小区门口等他。得知这一情况后,我所立即组织便衣民警驾驶两辆地方牌小车前往南山区深南花园,其中一辆小车是举报人肖某乙的别克商务车,由肖某乙驾驶,我坐在第二排座位的最左边位置,车上只有我们两个人,另外一台车由另外三名便衣民警驾驶跟随在我们车的后面,大约在当晚24时许,我与肖某乙驾驶来到深南花园门口。到达深南花园后我让肖某乙打电话给甲子勇,甲子勇称马上就到,当甲子勇一人驾驶一辆红色小车(车牌不详)来到我们车旁停下来,肖某乙便下车与他交谈,之后肖某乙拿给我一小包用透明胶带包装好的大约零点几克的甲基苯丙胺给我让我验货,我拿到手后看了看说可以,肖某乙就走过去跟甲子勇说我们想要一公斤甲基苯丙胺,肖某乙就让我们将车开到东华假日酒店的后门等他,我们马上就来到东华假日酒店的后门,不久甲子勇一人过来我们的车边上,他要求我们去东华假日酒店的KTV内交易,我不同意,提出就在车上交易。我不下车,他就问我是刷卡还是现金交易,我说我带了现金,钱就在我的包里,他说好,他去拿东西过来。过了一会儿,甲子勇一人过来上了我们的车,并坐在副驾驶位,这时我们的便衣民警便冲上来将他控制后,放在后排座位,经检查他身上没有携带毒品,这时甲子勇的电话响了,是一个叫西瓜的人打过来的,我让肖某乙下车接听,肖某乙接听电话称甲子勇正在车上点钱,让西瓜赶紧将货送过来,大约十几分钟后,西瓜一个人背着一个挎包走过来,我迅速上前将他按倒在地,并在他的包里面发现一大包甲基苯丙胺,大约一公斤左右。经审查,甲子勇叫真名吴俊勇,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岐石镇人,身份证号码为××,“西瓜”真名叫李木炳,广东省陆丰市甲东镇人,身份证号码××。情况说明有民警刘某某的签名,并加盖派出所公章。(六)身份证明材料及违法犯罪记录情况:吴俊勇因吸毒于2011年4月25日-2011年5月1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7年11月10日被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览表边防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5天,后被惠来县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四、证人证言证人肖某乙(本案举报人)的证言:我知道有个人经常在龙某这边贩卖毒品,我们认识好几年,他绰号“甲子勇”,陆某,经常在南山区南园村活动,一般都是贩卖甲基苯丙胺,出货量很大,每次都在1公斤以上。2013年11月26日22:30分许,我在民警的安排下,用137××××0566的号码拨打“甲子勇”的号码137××××8284,问他有无甲基苯丙胺,他问我要多少,我说一斤或者两斤,他说没问题,价钱是6万元1公斤,并让我去深南花园小区门口等他。我就和民警开着我的别克商务车来到深南花园小区门口,当时车上还坐车一名化装成老板的民警,其他人埋伏在附近,23时许,我给“甲子勇”打电话,他也开一辆红色轿车过来小区门口,并给了我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老板”假装验货后,说让他送一公斤这样的货过来,他就一个人又开车离开了,让我们在东华假日酒店停车场后门等他。27日0时,“甲子勇”一个人过来我的车上,让一个叫“西瓜”的人送货过来,这时伏击的民警就冲出来将“甲子勇”控制住,我跟“老板”就在车下等“西瓜”。过了十多分钟,“西瓜”背个包过来,伏击的民警就将他按倒,并在他包里找到了一大包甲基苯丙胺。我认识“西瓜”,他经常跟“甲子勇”在一起,是一伙的。经混杂辨认相片,肖某乙辨认出上诉人吴俊勇并指认了0.62克毒品样品和交易的甲基苯丙胺。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上诉人吴俊勇供述:2013年11月26日23时许,我接到朋友“阿某甲”的电话,问我有无甲基苯丙胺,他有朋友要买1公斤,我说我问一下,让他自己跟对方交易,我不管的,就负责联系。我打电话给李木炳,他说有,我就让“阿某甲”到科技园那里等我,后来“阿某甲”开了一辆别克商务车过来,跟他一起来的还有一名40多岁的男人,我们见面后我给了他们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让他们自己玩,这是我一个叫“阿某乙”的老乡以前给我的。我开车带着“阿某甲”的车到山东大厦后面,我上了他的车,“阿某甲”说是他的要买毒品的朋友。我在车上打电话给李木炳,让他过来山东大厦这边和“阿某甲”他们见面,又跟“阿某甲”他们说到时要买多少、什么价格,都由他们自己和李木炳谈,我对李木炳也是这样说,结果没说两句话就有民警冲上来把我控制住,收走了我身上所有的物品,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告诉了李木炳说一个朋友要买甲基苯丙胺,没有跟他说朋友要多少。吴俊勇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李木炳并指认了0.62克甲基苯丙胺样品及被抓现场。(二)原审被告人李木炳供述:被告人李木炳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均明确表示认罪。其称,前两天“阿某丙”找到我说要一套东西,意思是一公斤甲基苯丙胺,我问他什么时候要,他说就这一两天,于是我用我的手机号码139××××6596联系李某乙(号码133××××3998,存的名字为“丫蛋”),叫他送一公斤甲基苯丙胺给我。我向李某乙买来是13000元1公斤,和“阿某丙”商定是18000元卖给他,至于他卖出去多少我不管。11月26日19时许,我在“阿某丙”家里,到了22时许,“阿某丙”接了“阿某甲”打来的一个电话,我听到“阿某甲”说凑一下钱很快就过来,还说要买1公斤甲基苯丙胺,然后“阿某丙”就让我去准备1公斤冰毒,我就回家了。我再次联系李某乙,约好24时许在向南村桂庙路站台那里拿毒品,在那里李某乙给了我一个盒子,里面有一公斤甲基苯丙胺。我拿到毒品后,给“阿某丙”打电话,他说他们在东华假日酒店,还说“阿某甲”也到了,我就赶过去,先给“阿某丙”打电话,第一次没有接,第二次是“阿某甲”接的,说在东华假日酒店的后门,叫我去那里,他们的车也停在那里,我快走到他们车旁边时,就有民警将我抓住。李木炳辨认出上诉人吴俊勇并指认交易的冰毒及贩毒现场。对于上诉人吴俊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上诉人吴俊勇及查获案涉毒品,公安民警及特情人员及均证实吴俊勇在本案中负责与特情人员洽谈及明确交易地点、价格和数量,从毒品价差中谋取巨大利润。可见吴俊勇在本案中行动积极,在为双方牵线搭桥后并未偃旗息鼓,继续与双方积极保持联系,并一直由其出面与买卖双方商洽价格、进行交易,综合其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实际参与程度,其与李木炳构成共同犯罪,应认定为主犯;本案虽系由公安机关安排特情人员介入侦查,但吴俊勇一拍即合,迅速组织大量毒品用于交易,可证明公安机关并不存在犯意引诱。吴俊勇归案后,认罪态度一般,不能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俊勇、原审被告人李木炳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吴俊勇、李木炳各司其职、地位基本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本案系特情介入侦查,整个毒品交易均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李木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俊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欣荣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 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