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相友成与李昂、陈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友成,李昂,陈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相友成。被告李昂。委托代理人陈思斌,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玲。原告相友成与被告李昂、陈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友成,被告李昂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斌、被告陈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友成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李昂因生意周转需要从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并承诺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3%支付,并承诺6个月之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愿意偿还。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被告李昂答辩称,一、原告所诉内容部分失实。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且一直不愿偿还,与事实明显不符。事实上,被告虽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自当月起,被告即逐月分期共支付其利息54000元,后又分别偿还本金40000元及5000元,共计45000元。后来因被告经济十分困难,实在无力继续偿付,方致本纠纷发生。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并非一直不愿偿还借款,而是一直在积极清偿,并愿意继续尽最大努力尽快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二、涉案借款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减。根据双方的约定,在借款期间,被告应按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约定利率标准过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实际上也无力承受。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此利率进行调整,将其调整为本地区正常民间利率,月利率1%左右,以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对公平。综上,原告的部分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小玲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昂借款的时候我们已经开始闹离婚了,借款的时候我并不在场,我现在已经与被告李昂离婚了,现在我带着孩子勉强糊口,我认为该借款与我没有关系,况且我也没用能力偿还借款。原告相友成举证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借款是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的。被告李昂质证称,借条是被告李昂写的,但是具体的数额同答辩意见;被告陈小玲质证称,我并不知情。被告李昂举证有,1、银行卡的取款凭证,证明实际付款数额为291000元;2、原告出具给被告李昂的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李昂的借款本金40000元;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昂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4、被告李昂通过网银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5、被告李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分三次支付利息,每次都是9000元,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7月、8月。还有大概10月份的时候也支付了9000元,但是凭证丢失,庭后再向法庭提供。原告相友成质证称,对证据1、2、3无异议我是打给了被告291000元,并且收到40000元及5000元,但是当时收到这两笔钱的时候说的是利息,并没有说是本金,5000元是打到我朋友的账户上的,是还给我的;对证据4有异议,该笔款项并不是打给我的;对证据5中的5月、7月、8月支付的利息无异议,但再没有打给我其他的款项,被告一共给我打过4次款,每次均为9000元。被告称小玲对以上证据经质证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李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相友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3%,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人:李昂2013年4月7日”。同日,原告相友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昂转款291000元。2013年5月、7月、8月等,被告李昂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款四次,每次转款为人民币9000元,共计人民币360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相友成向被告李昂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昂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收款人:相友成收款日期:14年6月26日”。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相友成转款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昂与被告陈小玲在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收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昂虽然向原告相友成出具的借条上载有借款为人民币300000元,但原告相友成向被告李昂实际转款为人民币291000元,原被告对借款进行利息先扣,根据法律规定应依实际借款人民币291000元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系违约。被告李昂于2014年6月26日还款人民币40000元,在原告相友成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显示系归还本金,故被告李昂该笔还款应认定为归还本金。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昂向原告还款人民5000元,该笔款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还款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被告李昂答辩称,已经归还原告利息人民币54000元,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已归还利息为36000元,故其超过部分答辩不予采纳。原被告对于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经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昂与被告陈小玲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小玲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昂、陈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相友成偿还借款人民币251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91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6000元,本金人民币251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扣除被告李昂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相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李昂、陈小玲承担400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相友成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