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金龙与陈绍红、朱玉英、刘有华、赖金凤、台州市黄岩万欢电动车厂、沈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龙,陈绍红,朱玉英,刘有华,赖金凤,台州市黄岩万欢电动车厂,沈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陈金龙,男,2008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法定代理人郭祝清,女,1980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朱民伟,瑞金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陈绍红,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朱玉英,女,1971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辉,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有华,女,1978年6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钟子健,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金凤,女,1961年5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克俊,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祖恩,男,1959年5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系被告赖金凤之夫。被告台州市黄岩万欢电动车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新前街道后洋黄村*号。法定代表人方继,系该厂负责人。被告沈关,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身份证号3326031978********。系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原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龙与被告陈绍红、朱玉英、刘有华、追加被告赖金凤、台州市黄岩万欢电动车厂、沈关健康权、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民伟,被告陈绍红、朱玉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刘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子健,被告赖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俊、龚祖恩,被告沈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黄岩万欢电动车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龙诉称:原告及其母亲郭祝清租赁被告陈绍红、朱玉英所有的房屋居住。2013年11月19日凌晨两点左右,该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及其母亲郭祝清等四人烧伤,还有两人当场死亡,一人重度烧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均已另案起诉),并烧毁了部分财产。事故发生后,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本起火灾事故作出了赣市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江西省公安消防总队作出了赣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本起火灾事故起火部位位于瑞金市象湖镇瑞明村陈绍红自建房一楼大厅内停放的一牌照为赣州临时3G348电动车处,起火原因为该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牌照为赣州临时3G348电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为被告刘有华。起火时,房屋内的一楼大厅摆放了七辆摩托车和两辆电动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陈绍红、朱玉英在未办理出租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将四层房屋出租给多人,使该房屋成为人员密集场所,且没有任何消防安全设施,没有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故被告陈绍红、朱玉英没有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本案火灾事故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刘有华对其所有、管理和使用的电动车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本案火灾事故也具有重大过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4.45元、护理费17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0元,共计2295.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赣市公消火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江西省消防总队作出的赣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3、《技术鉴定报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火灾发生的现场及损毁状况。4、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住院治疗时间及花去医疗费2064.45元。5、车辆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牌照为赣州临时3G348电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为被告刘有华。6、瑞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瑞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2064.45元,至今未付。被告陈绍红、朱玉英辩称:被告陈绍红、朱玉英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和遗憾,愿意出于人道主义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本案火灾事故的原因是电动车起火,系意外事故,被告陈绍红、朱玉英对该意外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陈绍红、朱玉英的房屋因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至今无法居住,完全丧失了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被告陈绍红、朱玉英也是受害者。被告陈绍红、朱玉英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诉请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支持原告对被告陈绍红、朱玉英的诉请。首先,本案火灾事故是被告刘有华的赣州临时3G348电动车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而引发电气线路故障的原因要么是被告刘有华使用、管理不善造成电动车漏电,要么是生产、销售者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而被告陈绍红、朱玉英既不是起火电动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也不是该电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其次,赣州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被告陈绍红、朱玉英违反了消防法规,也没有认定被告陈绍红、朱玉英应当承担本案火灾事故责任。再次,被告陈绍红、朱玉英用以出租的房屋只是普通民宅,不是经营场所,也不是人群聚集场所,有关消防法规对普通民宅的消防管理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和专业性的标准。事实上,除了有明火的第一层房屋被烧外,该房屋其他楼层均未起火,充分说明该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被告陈绍红、朱玉英向租户收取的租金极其低廉,其出租房屋的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故不能要求被告陈绍红、朱玉英与经营场所承担同样严格的法律义务。即使可以认定被告陈绍红、朱玉英有过错,原告方作为承租人,明明知道所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仍然居住,已经预见存在危险却无视自身安全,也同样存在过错。最后,被告陈绍红、朱玉英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出租备案手续,只是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本案火灾事故系赣州临时3G348电动车在充电时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该电动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所生产、销售的电动车在充电时引发火灾,该电动车明显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且事实上也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失,故电动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也应当对本案火灾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绍红、朱玉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刘有华辩称: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本案火灾事故系被告刘有华所有的赣州临时3G348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造成,该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电动车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有华对该电动车没有使用、管理上的不当,不存在任何过错,该电动车突然起火,对被告刘有华而言纯属意外事件,故被告刘有华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有华的全部诉请。被告刘有华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有华的身份情况。2、电动车的购车收据、合格证、超标车临时登记证、保修卡、车辆信息表、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有华所有的赣州临时3G348电动车系从被告赖金凤经营的瑞金市象湖镇五星钻豹电动车行购买,生产者为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本案火灾事故原因系该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3、个体工商户信息表、个体工商户变更信息表、经营者信息表、被告赖金凤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赖金凤的身份情况及其系瑞金市象湖镇五星钻豹电动车行经营者的事实。被告赖金凤辩称:一、被告赖金凤在销售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生产的电动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赖金凤系于2007年11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合法销售电动车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赖金凤原先销售五星钻豹牌电动车,2008年后转为销售由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生产的“宝力马”牌电动车,并一直保持由被告赖金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该电动车厂购车款,该电动车厂将货物运输到被告赖金凤处,再由被告赖金凤支付运费,被告赖金凤在销售电动车过程中不对电动车进行任何改装的交易习惯。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系被告沈关与方继(系沈关表弟)合伙兴办。2011年初,被告沈关将该电动车厂转让给方继经营,方继于2011年初将该电动车厂变更为台州市黄岩万欢电动车厂,并一直生产“宝力马”牌电动车至今,被告赖金凤也一直销售被告台州市黄岩万欢电动车厂生产的“宝力马”牌电动车。被告赖金凤销售的“宝力马”牌电动车是经有关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来源合法。被告刘有华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在被告赖金凤处购买由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生产的TDROIZ奥龙150电动车,购买时该车是整台完整的新车辆,是合格产品。被告赖金凤销售的“宝力马”牌电动车质量较好,从未出现客户反映有质量问题或发生事故的情况。对电动车的产品质量问题,电动车生产厂家应负举证责任,并承担电动车质量问题所造成的赔偿责任。综上,电动车的生产、运输环节由电动车生产厂负责,被告赖金凤只按原车销售,从不进行增减或改装,在销售“宝力马”牌电动车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宝力马”牌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被告赖金凤也不承担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刘有华在办理电动车上牌登记手续时,向公安交管部门递交的资料来看,本案火灾事故发生起火的电动车是否为“宝力马”牌电动车还存在疑问,因为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的认定中只说明起火电动车挂有牌照,没有记录该电动车的形状特征和车架号,不能排除电动车套用牌照的情形。对于起火电动车是否为被告赖金凤销售的“宝力马”牌电动车,应当由被告刘有华举证。二、被告陈绍红、朱玉英、刘有华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由该三被告完全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陈绍红、朱玉英在出租房屋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且将除自己居住的第二层房屋外的其他房间分别出租给了多人,其出租行为不合法。同时,该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只有一楼大门出入,没有消防安全设施,也没有安全通道,一楼窗户也处于封闭状态。其次,被告刘有华所有的电动车已使用三年多时间,电源线路已老化,使用过程中也没有进行必要的维护,未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以致充电时间过长,导致充电线过度受热,最终导致电源线起火。同时,被告刘有华无安全意识,将电动车放置在堆放了易燃易爆的摩托车的空间内充电,并未对该电动车进行看管,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综上,被告赖金凤销售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生产的电动车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赖金凤的诉请。被告赖金凤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赖金凤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赖金凤的身份情况,被告赖金凤系合法销售电动车的个体工商户。2、被告刘有华的购车收据、车辆信息表、合格证、非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有华于2010年4月24日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从被告赖金凤处购买了一辆“宝力马”牌奥龙150电动车,该电动车是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生产的合格产品。3、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表、被告沈关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用以证明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是被告沈关于2003年7月4日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1年4月19日因歇业被注销。4、照片2张,“宝力马”牌电动车使用说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赖金凤于2008年1月起至2011年销售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生产的“宝力马”牌电动车,该电动车说明书中告知了消费者如何对电池充电,充电时应检查线路布置,防止电源线短路现象发生等内容。5、2008-2010年期间被告赖金凤的部分销货日报表、交易回单5份、送货清单2份、运费收据6份、银行汇款凭证10份,用以证明2008年至2010年年底期间,被告赖金凤通过与被告沈关联系,将货款转账至被告沈关的父亲沈长秋或其合伙人方继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沈关便将电动车运送至被告赖金凤处,运费由被告赖金凤付给司机张志成,2011年至今被告赖金凤从方继处进货等事实。6、合格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有华的电动车与被告沈关于2010年同一批次生产的电动车型号相同。被告台州市黄岩万欢电动车厂辩称:被告刘有华所有的赣州临时牌照3G348电动车生产者系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被告台州市黄岩万欢电动车厂在被告刘有华购买该电动车时尚未成立。被告台州市黄岩万欢电动车厂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台州市黄岩万欢电动车厂的法定代表人方继与被告赖金凤的丈夫龚祖恩在被告沈关的婚礼上认识时,都是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的客户。方继为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提供电动车喷漆加工,也从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购车零售,而龚祖恩则从事电动车经营多年,主要有五星钻豹电动车销售及配件零售、以旧换新、电池更换及配件维修服务。因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在2009年春节后停产,方继与龚祖恩同时断货。后龚祖恩联系方继,通过方继采购电动车半成品及其配件,双方才开始有了生意往来。但当时方继只经营电动车以及喷漆加工配件的出售,不具备生产电动车的能力。被告赖金凤与方继有资金往来是因为在被告方继处采购半成品电动车及其配件。方继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台州市黄岩万欢电动车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关辩称:被告沈关同意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给予原告补偿。本案不是纯粹的产品质量纠纷,对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起火原因有异议,该认定没有记录起火的电动车的车架号和充电器上是否有其他物品覆盖等内容,对火灾事故认定时也未通知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的法定代表人到场。对公安消防部门的技术鉴定也有意见,该鉴定没有排除纵火的可能,公安消防部门在救火过程中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冲洗,破坏了事故现场。本案涉案电动车无法确定是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生产的还是被告台州市黄岩万欢电动车厂生产的。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因被告沈关的父亲生病于2010年1月份停产,而被告刘有华所有的电动车是2010年3月份生产的。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和被告台州市黄岩万欢电动车厂都有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电动车没有明确的国家标准,不能认定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生产的电动车存在缺陷。被告刘有华所有的电动车已使用三年多时间,超过了电动车的使用期限。同时,本案也不能排除被告刘有华的电动车存在套用牌照,涉案电动车实际并非“宝力马”牌的情况。被告刘有华所有的电动车的电瓶也使用了三年多时间,对安全隐患未进行排除。被告沈关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的工商注册情况,该厂于2003年7月4日成立,2011年4月19日依法注销,系有照生产。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电动车合格证各1份,用以证明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于2004年6月10日取得生产许可证,电动车有出厂合格证,系合格产品。3、电动车使用维护说明书1份,用以证明“宝力马”牌电动车使用操作维护相关警示告诫及注意事项和保修范围等相关具体规定。4、照片4张,用以证明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生产的每辆“宝力马”牌电动车均有车架号和电机编号。5、税收完税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各1份,用以证明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于2010年1月底停止纳税并已停产,因注销企业于2011年4月18日最后一次自查补税。6、随工单3份、送货单2份、发货明细表册1份,用以证明本案起火的电动车的车架号与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生产的电动车车架号编写格式不一致,该电动车生产时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已停产,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发货给被告赖金凤与被告赖金凤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货款的时间差距不超过三天,被告赖金凤最后一次汇款给被告沈关是在2010年2月1日,故涉案电动车不是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生产的。7、纳税评估评定结论、纳税人注销稽核表各1份,用以证明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正常纳税至2010年1月份,因注销企业于2011年4月18日最后一次自查补税。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陈绍红、朱玉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证据2、3可以证实被告陈绍红、朱玉英的房屋电气线路无异常,被告刘有华的电动车起火是因电热作用,该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证据4中,医疗费用无相应的票据,若是政府支付了,则不能纳入赔偿范围,对其他没有异议;证据6中,原告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支付该笔费用,实际并没有损失。经被告刘有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刘有华所有的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且被告陈绍红、朱玉英的房屋设施、物件摆放不当;对证据4、6同被告陈绍红、朱玉英的质证意见。经被告赖金凤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认定书只确认了起火电动车的牌照,没有标明该电动车的车架号,不能证明该电动车是被告赖金凤销售的,同时该认定书可以证明本案火灾事故是因为被告刘有华对其所有的电动车使用不当导致的;对证据4、5、6同被告陈绍红、朱玉英的质证意见。经被告沈关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对“残留线”进行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赖金凤,对“残留线”是否来源于被告刘有华的电动车存疑,鉴定结论对电气线路故障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也没有说明发生电气线路故障的电动车是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生产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车辆编号、合格证、型号与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生产的车辆不一致,被告刘有华存在套用车牌、更换电瓶的可能;对证据4、6同被告陈绍红、朱玉英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据1、2、3、5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法律文书、材料,且经各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基本无异议,故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6,经各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虽尚未支付,但显属原告的损失,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审查被告陈绍红、朱玉英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国土资源部门依法颁发的证件,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审查被告刘有华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被告陈绍红、朱玉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经被告赖金凤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电动车引起火灾事故的原因系被告刘有华使用不当。经被告沈关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车辆信息表中的型号与该车合格证中的型号不一致,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鉴定书不能证明该电动车有缺陷,不能证明是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生产的。经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据1、3,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基本无异议,故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被告刘有华为办理本案事故电动车上牌手续时经公安交管部门审核过的相关档案资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查被告赖金凤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3、4、5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5说明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在2010年3月14日前后还在生产电动车,被告刘有华的电动车系其在无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的,被告赖金凤属于销售无证的电动车;对证据6,请求法院综合其他证据认定。经被告陈绍红、朱玉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中的产品说明书有异议,被告赖金凤对是否交付了产品说明书给被告刘有华应当进行一步举证说明,即使交付了产品说明书,从该说明书的内容看,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均没有对充电可能导致火灾,电瓶如何充电进行说明,只是告知充电时不能将充电器放入电动车内;对证据6,请求法院综合其他证据作出客观认定。经被告刘有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合格证有异议,合格证不能排除产品缺陷,且合格证是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单方制作的,仅凭合格证不能证明被告刘有华的电动车系合格产品,而被告刘有华的电动车实际是无证生产的;对证据4同被告陈绍红、朱玉英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6无异议。经被告沈关质证认为,对证据1、3、4没有异议;证据2中电动车的登记型号与合格证的型号不一致,登记证上的时间与票据时间也不一致;对证据4没有异议,产品说明书有安全提示,并要求使用者经常维修;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沈关与方继不是合伙关系;对证据6,认为该合格证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该合格证公章是印刷的,与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生产的电动车合格证格式不一致,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于2010年2月1日停产,而该合格证上的生产日期在其停产之后。经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证据1、2、3,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基本无异议,故对该3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对被告赖金凤自2008年1月份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销售“宝力马”牌电动车的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即对从2008年2月份前,被告赖金凤将购车款转账至被告沈关之父沈长秋或被告沈关的银行账户上,然后由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的员工郑海燕向被告赖金凤发货的交易方式,以及2010年3月18日以后,被告赖金凤将购车款转账至被告沈关的表弟方继(即被告台州市黄岩万欢电动车厂的业主)的银行账户上,然后由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的员工郑海燕向被告赖金凤发货等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对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审查被告沈关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自2009年6月10日起属于无证生产;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因系无证生产的电动车,故其相应产品使用说明书也违法;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电动车的车架号、电机编号均是生产者自行制作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沈关单方制作的;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在未纳税期间没有生产、销售电动车。经被告陈绍红、朱玉英质证认为,证据1、2、3、4、5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台州市黄岩电动车厂自2010年2月1日开始向被告赖金凤供应奥龙150型号电动车;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对象,但从纳税情况可以看出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在2010年1月至12月均进行了生产经营。经被告刘有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部分内容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系有照合法生产,同时方继是被告沈关的合伙人。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合格证不能证明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生产的电动车不存在产品缺陷,从其生产许可证可以看出该厂只能生产电动自行车,没有生产机动车的能力,生产超标电动车属违法;对证据3中的产品说明书有异议,被告赖金凤对是否交付了产品说明书给被告刘有华应当进行一步举证说明,即使交付了产品说明书,从该说明书的内容看,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均没有对充电导致火灾的隐患、电瓶如何充电进行说明,也只是告知充电时不能将充电器放入电动车内;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4张照片不能证明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生产的每辆都有车架号和电机号,且该照片中的电动车是被告台州市黄岩万欢电动车厂生产的;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反映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的缴税情况;对证据6、7的同被告陈绍红、朱玉英的质证意见,并提出交货明细表册系被告沈关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被告赖金凤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实2010年2月1日之后被告沈关与被告赖金凤还有生意往来。经被告赖金凤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反映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系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合法生产厂商,虽然生产许可有限期至2009年6月10日,但其有一年的续展期,对生产许可有效期满,被告赖金凤并不知情;对证据6、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完整、不真实,被告沈关没有提交本案起火电动车类型的资料,被告赖金凤在2010年12月份还向被告沈关汇了货款,纳税资料以及工商注销情况均可以反映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2010年12月19日前一直在生产经营,被告沈关提交的合格证只能说明其有多种合格证,不能说明起火电动车不是其生产。经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据1系企业基本情况表,且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该电动车厂生产许可证期限自2004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9日止的这一事实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起火电动车是合格产品,被告沈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不能确定照片中的电动车为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生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于2010年2月1日开始停产,故对此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6,不足以证明本案起火电动车不是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生产,且与被告刘有华提交的证据2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金龙的母亲郭祝清承租了被告陈绍红、朱玉英所有的坐落于瑞金市象湖镇瑞明村瑞明小学旁的房屋,期间,原告陈金龙与其母亲郭祝清一起生活。2013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上述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等四人烧伤,另有两人当场死亡,一人重度烧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064.45元。2013年12月10日,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赣市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事故原因作出如下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瑞金市象湖镇瑞明村陈绍红自建房一楼大厅内停放的一牌照为赣州临时3G348电动车处,起火原因为电动车(牌照为赣州临时3G348)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被告刘有华在收到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向江西省公安消防总队申请复核,江西省公安消防总队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赣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该起火灾事故的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准确,认定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上述房屋的所有人系被告陈绍红、朱玉英夫妇,该房屋共四层半(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面积约430平方米,尚未办理房产证),其中第二层房屋由被告陈绍红、朱玉英一家居住,其余楼层房屋分别出租给原告、被告刘有华等21人,发生火灾时该房屋共住26人,仅有一楼大厅大门出入,无其他消防安全通道,也无消防安全设施。牌照为赣州临时3G348的电动车的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有华,被告刘有华于2013年11月18日23时10分左右开始从租住的房间内通过排插接电源至该房屋一楼大厅内,对该电动车进行充电直至火灾事故发生,当时,该大厅内共摆放了7辆摩托车,除起火电动车外,还有另1辆电动车。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系“宝力马”牌电动车生产厂商,系由被告沈关出资于2003年7月4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电动车厂于2004年6月10日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09年6月9日,有效期限届满后,该电动车厂未获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11年4月19日该电动车厂因歇业被注销。被告赖金凤系于2007年11月8日开始销售电动车的个体工商户,自2008年1月起销售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生产的“宝力马”牌电动车。交易方式为:被告赖金凤将购车款转账至被告沈关之父沈长秋或被告沈关的银行账户,然后,由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的工作人员郑海燕向被告赖金凤发货,这种交易方式一直持续到2010年2月1日。2010年3月18日以后,被告赖金凤将购车款转账至被告沈关的表弟方继(即被告台州市黄岩万欢电动车厂的业主)的银行账户,其余交易习惯不变。2011年4月25日,被告赖金凤与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对被告沈关于2010年2月1日经手卖给被告赖金凤的电动车的返利进行了结算。被告台州市黄岩万欢电动车厂成立于2011年12月7日,也生产“宝力马”牌电动车。2010年4月24日,被告刘有华从被告赖金凤处购买了一辆白色“宝力马”牌电动车,并于2010年7月29日办理了上牌登记手续,登记内容为:“号牌号码:赣州临时3G348,商标:宝力马,制造厂名称: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出厂日期:2010-03-14,所有人:刘有华,登记日期:2010-07-29。”被告刘有华在使用该电动车过程中,未进行过任何改装,但于2013年农历正月更换过一次电瓶。对于是否在被告赖金凤处更换电瓶,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各执己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关向本院申请对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的具体成因、涉案电动车残骸的车架号和电机号及其蓄电池品牌和质量进行鉴定,后在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过程中撤回鉴定申请。关于本案起火电动车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该电动车车辆登记信息、上牌的档案资料表明该电动车生产厂家为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且火灾认定书所附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证明的本起事故电动车品牌、颜色,与购车收据、车辆信息表一致,又因被告赖金凤与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一直保持正常的生意往来,虽自2010年2月1日后,被告赖金凤将购车款转账至方继账上,但被告赖金凤依然与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的工作人员郑海燕联系采购电动车,其后于2011年4月25日结算货款时还对被告沈关于2010年2月1日经手卖给被告赖金凤电动车的返利进行了结算。至于方继在被告台州市黄岩万欢电动车厂的答辩状中陈述其与被告赖金凤有资金往来,是因为被告赖金凤向其购买电动车的半成品,但这一陈述与双方的结算单中显示的是整车及其单价与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此前销售的电动车的单价无异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方继的这一陈述不予认可。另外,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在2011年4月19日才被注销,还缴纳了2010年1月至同年12月份的企业增值税,综上,被告沈关关于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于2010年2月1日停产的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所以,对被告赖金凤提出的本案起火电动车系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生产,并由被告赖金凤销售给被告刘有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火灾造成原告受伤,侵权人应当赔偿。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火灾原因系该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所引发,且被告刘有华自从被告赖金凤处购买该电动车后,除更换过一次电瓶外,未对车辆进行过改装,也没有其他使用不当的行为,故本院推定电气线路故障系该电动车质量缺陷造成,且该电动车质量缺陷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据此,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作为该电动车的生产者,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生产该电动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台州市黄岩明基电动车厂现已依法注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应当由其原投资人,即被告沈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赖金凤作为该电动车销售者,应知该电动车系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生产的产品,仍然销售,且其销售的无证产品的质量缺陷与原告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赖金凤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有华作为该电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在夜间将该电动车放置在停放多辆摩托车、电动车的逃生通道内充电,对充电的电动车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该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的发生;且其在使用电动车过程中更换过电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瓶的来源,导致该电瓶来源状况不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刘有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绍红、朱玉英作为发生火灾事故房屋的所有人,将其房屋出租给多人居住,未安装消防安全设施,对出租房屋的逃生通道疏于管理,放任可能发生危险的摩托车、电动车停放在唯一的逃生通道内,对出租屋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火灾事故后果的扩大,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台州市黄岩万欢电动车厂在该电动车生产时尚未成立,不是该电动车的生产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黄岩万欢电动车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提出原告在逃生过程中存在措施不当造成损害扩大的情形,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则不予认可,且在事发突然的情形下,原告随其监护人沿逃生通道逃生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各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本起火灾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064.45元;2、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32051元/年,护理费为87.82元×2天=175.64元,原告要求按170.64元计算护理费,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天=40元。4、营养费:10元×2天=20元。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295.09元。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结果,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电动车质量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绍红、朱玉英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有华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赖金凤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沈关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绍红、朱玉英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陈金龙的各项损失2295.09元的10%,即229.51元。二、被告刘有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陈金龙的各项损失共计2295.09元的20%,即459.02元。三、被告赖金凤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陈金龙的各项损失共计2295.09元的20%,即459.02元。四、被告沈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陈金龙的各项损失共计2295.09元的50%,即1147.5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缓交、未交),由被告陈绍红、朱玉英承担10元,由被告刘有华承担20元,由被告赖金凤承担20元,由被告沈关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代理审判员 周亮亮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