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杨某甲,女,1975年9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亚,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男,1975年1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韦帮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可飞、韦作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双方未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1999年3月29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正月16日生育长女杨某丙,2001年农历6月14日生育次女杨某丁。2012年3月原告做了绝育手术。现双方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三间两层,因建房欠有西凉信用社贷款6万元本金。因双方婚前了解甚少,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随意打骂于原告,迫于生计,原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愿意离婚,原告只好撤回起诉。撤诉后现双方仍未能够一起共同生活仍处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生育长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女杨某丁由被告抚养;3、判令共同财产一栋砖混结构三间两层平房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偿还;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原告杨某甲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性别、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2、原告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持证人为原告的《结婚证》原件1本及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婚姻关系;4、杨某丙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2页,用以证明长女杨某丙所看到原、被告感情情况,以及子女随父随母的意愿;5、杨某丁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2页,用以证明次女杨某丁所看到原、被告感情情况,以及子女随父随母的意愿;6、平塘县甲茶镇六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外出务工至今未归。被告杨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质证意见。关于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原告杨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系国家所颁发的相关证件,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因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且系未成年,并且没有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村委会据实出具的证明,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2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2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关系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帮华人民陪审员 莫可飞人民陪审员 韦作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卢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