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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美新与吴秀娥、郝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新,吴秀娥,郝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949号原告张美新,农民。被告吴秀娥,农民。被告郝德峰,农民。原告张美新与被告吴秀娥、郝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新,被告吴秀娥、郝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新诉称,被告夫妇于2013年2月3日欠原告1700元,原告多次上门讨要,被告夫妇赖账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秀娥、郝德峰共同辩称��我们使用原告1700元的化肥用在苹果园里,使用后苹果树叶偏小,我们挖土后看见苹果树树根有烂的地方,我通知原告去看看,原告即不去看,也不承认化肥有问题,我与原告协商只偿还其1000元,原告不同意。另外,我种花生也使用原告化肥,种花生的化肥质量不错,钱我都给原告了,种苹果的化肥钱我没给他。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秀娥、郝德峰系夫妻关系。2012年,两被告购买原告张美新化肥,2013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700元化肥款,被告吴秀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记载,今欠到张美新人民币1700元,欠款人吴秀娥,2013年2月3日。原告张美新向两被告索要欠款时,两被告提出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降低价款,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张美新于2015年1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700元;银行同期利息272元由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张美新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主张逾期利息272元。就被告主张的化肥质量问题,本院向两被告释明应当举证证明,但两被告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欠条一支,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秀娥、郝德峰从原告张美新处购买化肥,欠款1700元未付,有被告吴秀娥向原告张美新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应当清偿,现原告张美新诉请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被告主张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若因化肥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两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秀娥、郝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美新货款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吴秀娥、郝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志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