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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程与王华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6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华贵。再审申请人张程因与被申请人王华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代表案外人邓长金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应由邓长金概括承受。被申请人提交的《运输清算单》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一、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认定双方欠款数额,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即使该《运输清算单》属实,因申请人在《运输清算单》上写明“其他情况请核实”字样,证明该清算金额并非最终结果,相关费用仍需核对。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证实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5日收到5万元款项,但该款项未从欠款总额中扣除。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张程主张其作为雇员代表邓长金与王华贵签订《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甲方(租用方):张程”,同时王华贵出具搅拌车运输费50000元收条的对象是张程而非邓长金,张程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邓长金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张程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并承担相应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王华贵提交的《运输清算单》虽系复印件,但一审庭审质证时张程作为该证据的制作人对其真实性予以了认可,一、二审法院依法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张程在其自行制作的《运输清算单》上写明“其他情况请核实”字样并向王华贵出具,表明张程对《运输清算单》上所列明的清算内容不持异议,王华贵在认可《运输清算单》所载数额且无改动的情况下,有权就《运输清算单》所列款项向张程主张权利。王华贵虽于2012年1月5日向张程出具收到运输费50000元的《收条》,但该笔费用张程并未记入《运输清算单》,同时王华贵亦持有本不应由其保存的张程于同日向盐亭店盐路项目部出具的50000元《收条》,因此王华贵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到50000元运输费。一、二审法院依据《运输清算单》所载内容确定张程应付款数额,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张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宜雄代理审判员  陈继良代理审判员  余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