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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居民,住浙江省青田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8月6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丽水市南贸宾馆219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陈某乙、洪某、陈某甲与其一起吸食冰毒。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3、证人陈某甲、洪某、陈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情况说明;6、南贸宾馆住宿记录;7、抓获经过;8、行政处罚决定书;9、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自己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威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