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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田X1与田XX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1,田XX,张X1,田X2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691号原告田X1,男,1933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X3,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新生,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XX,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张X1,女,1963年7月8日出生。被告田X2,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熙,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X1与被告田XX、张X1、田X2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1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3、杨新生,被告田XX、张X1、田X2的委托代理人李光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X1诉称:我和张XX是田XX的父母,张XX于2013年8月10日死亡。张XX生前承租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街40排5号的平房一间,2007年10月,北京市门头沟区XX街40排5号的平房被拆迁,北京市门头沟区惠民家园二区XX号楼6层X单元602室(以下简称602室)系拆迁所得安置房,602室房屋登记在张XX名下。602室房屋交付后,一直由田XX、张X1、田X2居住至今。2013年10月,我和田XX达成一致意见,由我给付田XX602室房屋的购房款、装修款以及屋内家俱、家电的折价款共计28万元,田XX等人于三日内从602室房屋中搬出。2013年10月18日,我将26万元转账至田XX银行账户,并将现金2万元存入田XX的银行账户,田XX为我出具了收条,但田XX收到款项后,明确表示拒绝腾房。故我起诉要求田XX、张X1、田X2将602室房屋腾退,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田XX、张X1、田X2辩称:602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张XX,田X1不是6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田X1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田X2是602室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权人,符合借名买房的条件。我们不同意田X1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田X1与张XX系夫妻,生有田X3、田XX、田X4、田X5四个子女。田XX与张X1系夫妻,田X2系田XX继女。张XX于2013年8月10日死亡。张XX生前承租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街40排5号的平房(公房)一间,该房屋于2007年被列入拆迁范围。2007年10月8日,张XX与北京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门头沟黑山及黑山三角地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为1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6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张XX、田X1,安置房为二居室一套,各项补偿补助费共计39075元,张XX同意补偿补助费直接用于冲抵回迁住宅购房款。2007年10月11日,张XX与北京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房确认单》,选择602室房屋作为回迁住宅。因张XX未在《购房确认单》约定的60日内签订购房合同书,后北京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张XX交纳购买602室房屋的购房款,张XX收到通知后亦未及时交纳购房款。2010年5月7日,张XX与北京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及黑山三角地房改带危改拆迁安置购房合同》,载明:张XX购买602室房屋作为回迁住宅,建筑面积(暂定)78.09平方米,房价款合计178907元,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且腾空原住房可享受3%的优惠,优惠金额为5367元,一次性付清安置住房房价款可享受3%的优惠,优惠金额为5367元,实际购房金额为168173元。根据《惠民家园安置住房交款通知单》,602室房屋总房款为178907元,扣除“按拆迁协议并腾退优惠”5367元、“一次性付款优惠”5367元及补助费39075元,张XX应该再交纳购房款129098元。根据《惠民家园回迁房入住结算表》,因602号房屋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有差距,602号房屋实际房价为168143元。2011年11月2日,张XX取得6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8.08平方米。现602室房屋由田XX、张X1、田X2实际居住使用。田X1表示602室房屋的购房款由田XX支付,田X2提出购房款由自己支付。2013年10月18日,田X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田XX26万元,并存入田XX同一银行账户现金2万元。田XX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8万元。田X1主张与田XX达成口头协议,由田X1给付田XX28万元后,田XX将602室房屋腾退,但田X1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田X1提供了一份张XX于2013年7月20日所立的代书遗嘱,载明:602室房屋中属于张XX的份额由田X1继承。经质证,田XX对代书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代书遗嘱无效。2014年8月,田X1将田X3、田XX、田X4、田X5四人诉至本院,要求继承602室房屋中属于张XX的份额,案号为(2014)门民初字第3076号。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期间,田X2于2014年9月将田X1、田X3、田X5、田X4、田XX诉至本院,称田X2实际出资购买602室房屋,要求确认602室房屋归田X2所有,案号为(2014)门民初字第3434号,本院(2014)门民初字第3076号案件依法中止审理。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驳回田X2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田XX将田X1、田X3、田X5、田X4诉至本院,要求确认602室房屋归田XX所有,案号为(2014)门民初字第4109号,后田XX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认为602号房屋系因张XX承租的公房被拆迁所得的回迁住宅,为张XX与田X1的共同财产,张XX有权处理602号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财产份额,代书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法规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故依法判决602室房屋中属于张XX的财产份额由田X1继承。上述事实,有田X1、田X3、杨新生、李光熙的陈述,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2014)门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书,(2014)门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本院调取的房屋拆迁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602号房屋系张XX与田X1的共同财产,张XX死亡后,602室房屋中属于张XX的财产份额由田X1继承,田X1依法取得602室房屋的所有权,虽然602室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但田X1仍然有权要求田XX、张X1、田X2腾退602室房屋,故田X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XX、张X1、田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惠民家园二区XX号楼6层X单元602室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田X1,腾空房屋时不得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田XX、张X1、田X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欢喜人民陪审员  刘国兰人民陪审员  张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