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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与李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李亮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全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长根,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雷普元,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亮,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党敏,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东,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长根、雷普元,被告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购车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1800元。并由原告担保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贷款207200元,合计欠款309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2%的保证金4144元,购买“解放”牌陕E897**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的使用权、收益权由被告行使,合同约定了还款金额、期限及违约金等事项。截止2012年7月10日被告欠一汽公司贷款及利息208249.36元,截止2012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03908元。综上被告李亮共计欠原告312157.36元。2012年10月被告将车送回原告,表示不愿经营,并把部分轮胎换掉,实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09000*3%)9270元。2012年10月18日,该车经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价值236800元,支付认证费500元。综上被告欠款321927元与鉴定车价236800元相抵后,被告还应偿还原告85127.56元,月利息按1%计算,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现诉请被告李亮偿还欠款85127.36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购车服务合同一份、欠条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李亮从原告借款101800元,由原告担保被告李亮从一汽公司贷款207200元购买车的事实,原告为该车的所有权人。2、公证书一份。证明由原告担保,被告李亮从一汽公司借款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9月5日由于李亮不能按时还款,李亮承诺如不按时还款,愿意将车交回,并愿交违约金。4、还款清单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5、价格认证意见书一份、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鉴定价格为236800元,鉴定车辆花费500元;6、还贷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替被告还清一汽公司贷款。被告李亮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借款购车合同属实,我除交纳首付车款60000元外,只欠原告借款101800元。同时由原告担保,我从一汽公司贷款207200元。我分三次给一汽公司还款28450元,对于所欠一汽公司剩余贷款,一汽公司作为债权人没有找过我还款,原告作为抵押人更无权要求我还款。我在经营车辆期间内,因车辆不断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我无法正常经营,原告作为车辆的出卖方应对车辆的质量负责,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原告卖出同一批车共有六辆,其余五辆车因质量问题已退还原告,原告也退还车主相应价款。我已于2012年10月8日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已解除,也不存在欠款问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两张。证明2012年4月5日、6日给原告交纳两次订金共计6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张。证明2012年6月10日户名宋亚芬给户名为李亮的帐号6228482901153771115转帐9520元。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张。证明2012年7月10日农业银行户名宋亚芬给户名李亮的帐号6228482901153771016转入现金9470元。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张。证明2012年9月10日李亮给其帐户6228482901153771016存现金9460元。5、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农业银行户名李亮的帐户上所还三笔款均已被一汽公司扣划。6、证人XX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2、3月份他从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车。同一批车合阳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共卖出6辆,都出现质量问题。李亮购买的车与他系同一批车。他与李亮经常在一起修车,都是合阳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出钱维修,他经营车辆5个月,因质量问题已将车退回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车辆也已退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认为借款购车服务合同、欠条签名属实内容不真实。对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在承诺书中签名属实,内容不是其书写的,也是为了经营车辆违心签的名。对证据4认为,给原告所还借款数额认可,对一汽公司所还贷款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交纳订金属实,但在合同签订时已从车款中扣减,与本案欠款无关。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给一汽公司所还贷款。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该笔存款一汽公司已扣划。对证据5认为,农业银行未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车辆有质量问题,如果车辆有问题,在原告要车时,被告也不会书写承诺书要求继续经营。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购车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交纳首付车款60000元。剩余车款309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1800元,另由原告担保,被告从一汽公司贷款207200元,购买“解放”牌陕E897**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原告为车辆的所有权人,车的使用权、收益权由被告行使。合同约定借款限24个月,每月13日前还本金12875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对该车辆进行处理或变卖,多退少补,不足部分,被告仍应偿还。合同签订后,截止2012年5月14日被告还原告车款3982元,利息1018元。截止2012年9月11日被告还一汽公司贷款三次共计28450元。2012年10月被告将车送回原告,表示不愿经营。因被告无力还款,原告替被告还清一汽公司贷款。截止2012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97818元、利息4890元、管理费1200元,合计103908元。截止2012年10月11日被告欠一汽公司贷款本金183225.66,利息15557.82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302691.48元。2012年10月18日,该车经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价值236800元,支付认证费500元。综上被告欠款303191.48元与鉴定车价236800元相抵后,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66391.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购车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为部分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欠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应以实际欠款数额确定。原告已代被告偿还一汽公司贷款,对其主张被告应清偿所还贷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亮因经营不善自愿将车辆交回原告,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价格认证,该价格认证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为有效证据。原告在被告的欠款中扣减车辆认证价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保证金4144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9270元,因约定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购买的车辆有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营运,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车辆有质量问题,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还款票据能相互印证,对其所还贷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还原告欠款为借款本金97818元+利息4890元+管理费1200元+一汽贷款本金183225.66元+利息15557.82元+鉴定费500元-认证价格236800元=66391.4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欠款6639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仵晓琴人民陪审员  曹稳现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