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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尹永久与被告唐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久,唐玉林,邵东县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尹永久,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玉林,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邵东县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地址在邵东县团山镇团山街。法定代表人禹弥高,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匡正红(特别授权),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地址在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负责人黄祁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昭富,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尹永久与被告唐玉林、邵东县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东四通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邵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芝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彩凤、人民陪审员王寿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久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福明,被告邵东四通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正红、人民财险邵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富到庭,被告唐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永久诉称,2013年6月18日8时30分,被告唐玉林驾驶邵东四通客运公司所有的湘E145**号大型客车行驶至邵东县流光岭镇流镇居委会地段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尹永久撞倒。交警认定,被告唐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达269500元,请求法院判决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邵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唐玉林、邵东四通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尹永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案发事实与责任划分;3、唐玉林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唐玉林的身份及其具有驾驶客运车辆的资格;4、湘E145**车的行驶证,拟证明湘E145**车的所有人为邵东四通客运公司;5、邵东四通客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邵东四通客运公司的主体资格;6、保单,拟证明湘E145**在人民财险邵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3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7、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两个月;8、医疗费、鉴定费、救护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27961.97元,鉴定费505元,救护车费用600元;9、病历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治疗及用药情况;10、邵东县人民政府“邵政函(2013)126号”文件,拟证明流光岭镇流正村已改为流正居委会;11、流光岭镇政府证明,拟证明流光岭镇流正居委会又名流镇居委会,该居委会位于流光岭镇城区范围内,且系流光岭中心学校、派出所、农业银行农业所、镇卫生院等所在地;12、原告母亲的户籍卡,拟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13、流光岭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有兄弟姐妹共4人及原告母亲健在的事实;14、尹秋平的证明,拟证明尹永久系厨师,从事做厨工作;15、当庭作证的证人尹建国的证词,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厨师工作;16、当庭作证的证人朱聪芳的证词,拟证明内容同上。被告唐玉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邵东四通客运公司辩称唐玉林系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邵东四通客运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东四通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邵东公司辩称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民财险邵东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抄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2、交强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的理赔规定;3、三责险的条款,拟证明三责险的理赔规定;4、保险公司申请的对原告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交通事故用药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邵东四通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9-16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用药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邵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11、12、13没有异议;对证据3质证为该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期,只要能提交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的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予以认可(邵东四通客运公司后向本院补交唐玉林自2014年4月29日至2020年1月28日止的从业资格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并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对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用药鉴定申请;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不予承担;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生活居住地为城镇;对证据14、15、1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认为其证明内容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原告尹永久与被告邵东四通客运公司对被告人民财险邵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证据1、2、4、5、6、7、9、11、12、13、17-2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邵东四通客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了驾驶员唐玉林的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本院对于正式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认定,对于医药费的负担,本院将依据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交通事故用药鉴定后的结论予以认定。证据10、14-16互相印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方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8时30分,被告唐玉林(邵东四通客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驾驶邵东四通客运公司所有的湘E145**号大型客车行驶至邵东县流光岭镇流镇村地段时,将路上行走的原告尹永久撞倒。后经邵东县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唐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永久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3天,用去医药费127961.97元。后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尹永久构成九级伤残;伤休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医疗费按实际发票认可;出院后专职壹人护理,时间为贰个月。尹永久用去鉴定费505元。被告邵东四通客运公司在人民财险邵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人民财险邵东公司与邵东四通客运公司就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达成协议,向本院申请就医保自负及非外伤用药鉴定,后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尹永久住院费用中医保不报销金额总计22940.08元;与本次车祸诊治无关的医疗费8726.6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邵东四通客运公司表示唐玉林系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应当由唐玉林承担的赔偿责任,邵东四通客运公司愿意全部承担。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唐玉林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邵东四通客运公司及邵东县人民财产保险邵东公司请求本院就被告邵东四通客运公司垫付的费用135067元一并予以判决。另查明,原告尹永久长期从事做厨工作,有兄弟姊妹4人,其母亲彭金秀(生于1930年1月8日)健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尹永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湘E145**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邵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民财险邵东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邵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超出部分再由邵东四通客运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经核定:1、医药费为127961.97元。其中,原告尹永久住院费用中医保不报销金额总计22940.08元,该部分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邵东四通客运公司承担;原告尹永久住院费用中与本次车祸诊治无关的医疗费8726.6元,由原告尹永久自负;2、误工费部分,原告虽长期从事做厨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故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623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2天×35623元/年÷365天=16786.73元;3、护理费部分,尹永久住院113天,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贰个月,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3+60)天×35623元/年÷365天=16884.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30元/天=3390元;5、营养费113天×10元/天=113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需要,可酌情认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尹永久居住地位于邵东县流光岭镇城区范围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费用,根据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3414元/年×20年×20%=936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计算5年为6609元/年×5年÷4=1625.25元。10、鉴定费505元,由被告邵东四通客运公司承担。原告尹永久的损失,经过核算,并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故被告邵东四通公司不需要为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东四通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申请,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永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5567.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汇至本院指定账户;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邵东县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永久医药费22940.08元,鉴定费505元,共计23445.08元(已先行垫付,不另外支付);三、因被告邵东县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经垫付135067元,故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尹永久领取123945.68元,邵东县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领取111621.92元;四、驳回原告尹永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47元,由被告邵东县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795元,原告尹永久承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申芝梅审 判 员  李彩凤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臻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见。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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