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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执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林磊与胡兴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磊,胡兴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执字第00031号申请执行人林磊,居民。被执行人胡兴成,农民。申请执行人林磊与被执行人胡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7月02日作出的(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1月0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借款150000元的给付义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申请费2300元。由于被执行人胡兴成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胡兴成在银行存款,车管所车辆,房管所的房产予以调查,均未查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林磊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胡兴成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表示同意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南金俭审 判 员  梁 勇代理审判员  熊俊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姚倩倩 来源: